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
度台聲字第一四二六、一四二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年逾八十三,患有重度聽覺智能障礙,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聲請人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六、一四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該事件既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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