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原名丙○○)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程序
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菊芳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渠等收養認可之聲請及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以:甲○○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程序能力人,其大陸地區之法定代理人中國○○市社會福利院院長丁○○不與伊共同聲請認可收養為由,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查甲○○(原名丙○○)乃大陸地區○○省○○市社會福利院撫育之棄嬰,依該院院長丁○○書立之聲明書記載,聲請人與該院達成收養丙○○為養子之協議,○○市民政局於西元(下同)二○一一年九月二日為其辦理收養登記,頒發大陸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二○一一年九月二日成立,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省○○公證處理收養公證書,目前被收養人與該院已無關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六頁)。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其權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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