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 告 人 林子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
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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