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占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454號
TPSV,103,台抗,454,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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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呂信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榮章間請求排除占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坐落彰化市○○○段○○○○○地號登記為福德祀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呂榮章占用,福德祀之管理人(伊之祖父)呂昆煌業於民國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無法進行訴訟排除占有為由,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福德祀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就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設,公同共有之財產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再抗告人於彰化地院之陳報狀記載,福德祀並非寺廟,乃其之先祖呂璜於日據時代設立,為呂家祭祀祖先之用,類似家號名義,系爭土地應屬呂昆煌所有,亡故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則再抗告人認為福德祀類似家號名義,其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另案再抗告人與彰化縣政府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裁定(下稱三一九號裁定),均係就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福德祀之信徒選出之管理人是否合法為論述,並未確認福德祀即係神明會之性質、呂璜及呂昆煌均為信徒等情,再抗告人不無誤會。況再抗告人於上開三一九號裁定之抗告意旨陳述:伊祖父呂昆煌為避免苛重之田賦,將業主權申報為福德祀,自任為管理人等語,依其所述,登記為福德祀所有之土地,應為呂昆煌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被侵害者,應由公同共有人主張權利,亦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之性質,無非以土地台帳為憑。然依土地台帳記載,坐落南郭南門口七三(原裁定誤載為七六)、二六三番地登記為福德祀所有,原登記管理人為呂璜,嗣再登記管理人為呂昆煌,並記載七三番地出典,典主為呂昆煌等語,則土地似為呂昆煌一人所有,亦難逕認福德祀為神明會之性質,因而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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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