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莊錦雀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立國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
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許立國等合建開發,相對人於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有違開發系爭土地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二十八萬元本息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合建開發,相對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違約之事實,僅能釋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與訴外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八五○號、第六九一○號、第一二五二二號支付命令、一○二年度建字第七九號判決書,惟該等事件均已和解或判決相對人勝訴,尚難認相對人有財務惡化或脫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又再抗告人所提之網路廣告,無法認定係相對人刊登,而欲將系爭土地出售脫產。則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即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因而廢棄士林地院上開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不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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