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411號
TPSV,103,台抗,411,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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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素眞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献堂間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五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共三十四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中地院准其所請予以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三○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就該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之,台中地院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雖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而未住居於上址,然此與在國內外出之性質相同。又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分別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因不能於該處會晤再抗告人,亦不能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轄區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再抗告人有無因出國或其他因素事實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證明其有廢止原住所及另設新住所之事實,仍應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洵屬可取等詞,因以裁定廢棄台中地院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發回台中地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本件再抗告人迭稱其常年在國外,即使短暫回國,亦非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相對人前以同一事件對該戶籍地聲請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三四九號支付命令(下以案號稱之)時,台中地院曾函詢有關寄存事宜,經轄區警察局函覆稱其派員實地查訪,據上開戶籍地之現住戶郭志汶表示,再抗告人僅空戶設籍,人未實居等語,並提出台胞證、護照、一六三四九號支付命令相關卷證資料等影本為證,此與再抗告人之設籍地是否仍為其實際住處所關頗切。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再抗告人未舉證其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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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