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400號
TPSV,103,台抗,400,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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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黃種進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敏間請求減少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元本息,該判決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九三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對待給付,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遭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四九五九三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附有以相對人履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再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予再抗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設定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為對待給付之條件,相對人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因該給付兼需再抗告人之協同行為,相對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抗告人,以代提出,而相對人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於函到三日內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房屋,復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於函到三日內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房屋事宜,並表明自該函發出時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嗣更提出系爭房屋無人使用之現況照片,於同年九月四日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寄送再抗告人,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三日內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並隨函檢附經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陳賓華用印完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寄送鑰匙予再抗告人之全程錄影光碟,足認相對人就遷讓房屋部分之對待給付,除通知再抗告人點交房屋外,又通知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鑰匙,應認已為給付,就移轉所



有權部分之對待給付,亦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抗告人以代提出,至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影本、相對人身分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建物契稅繳款書收據、核稅證明、無欠稅證明等文件,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非不得由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為協同行為後,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不影響相對人已為提出給付通知之效力,相對人就已依債務本旨就對待給付提出給付,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准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法無違,因以裁定維持四九五九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仍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故為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債務人自應備妥合乎上開規則所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通知債權人,始符債務本旨。查相對人上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一日及九月四日限期催告再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到已備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收據、建物契稅收據、申請人身分證等法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乃原法院未體現上揭趣旨,逕謂相對人既提出登記申請書正本及登記名義人陳賓華印鑑證明,即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認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非不得由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為協同行為後實際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相對人得憑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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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