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童子銘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許琀棋變更為游孟輝,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游孟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童子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命再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相對人退休金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執行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之退休準備金債權,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木一○一司執吉字第九五二四四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就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確定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就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扣押,係行使自身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並非勞工之債權人聲請對勞工退休準備金或退休金為強制執行,核屬勞工行使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請求權,尚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情形,非法所不許。至系爭專戶未細分勞工個人帳戶,其所提撥金額於扣押後僅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不足支應其他勞工退休金,應由再抗告人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補足。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故勞工倘係行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而聲請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既係實現其退休金請求權
,即與立法意旨無殊,自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退休金確定,依確定判決聲請台北地院扣押系爭專戶之退休準備金,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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