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楊瑞達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
三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息,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竟再擴張該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准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該判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於同日對外公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依該准假執行判決提存反擔保金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元而免予假執行,嗣該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按對於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三審廢棄該本案判決時,原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於第三審廢棄准假執行判決之判決公告生效後,始為反擔保提存,其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依准假執行判決所為假執行程序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第三審判決製作及送達正本於其提供擔保之後,而異其結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