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曾幸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瓊文獨資設立之宏大塑膠廠;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讓宏大塑膠廠之資產及營業,伊隨同轉由被上訴人公司僱用,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達二十五年以上。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伊公司期間,經指派並登記為訴外人聚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新公司)之負責人。聚新公司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瓊文為節稅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設立,該公司所有收入均係伊公司供貨予客戶後收取之貨款,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收取後應交回伊公司統籌運用。上訴人於一○○年四月間收取訴外人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之貨款二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十八元後,拒不交回伊公司而占為己有,應對伊負償還之責。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已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自請退休。倘上訴人得自請退休,伊即以上訴人應償還之二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十八元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聚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於以聚新公司名義收受之貨款,上訴人均須交回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陳
述,其工作內容除負責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或廠務相關工作外,尚須依被上訴人指示以聚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處理聚新公司之業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二號處分書,亦認定聚新公司係附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公司。足見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聚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處理聚新公司的業務,屬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一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更異其詞,抗辯伊非由被上訴人指派到聚新公司擔任代表人,聚新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云云;然聚新公司除上訴人及曾銘亮二位股東外,並無其他員工,且其等二人均係以被上訴人為雇主而投保勞工保險。證人陳冠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保利公司本來都是跟方裕公司往來,後來方裕公司表示要節稅,就由聚新公司開立部分發票。就伊之認知,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家人。證人李旻臻亦證稱:伊負責幫聚新公司、方裕公司記帳、報稅,伊之報酬是由聚新公司、方裕公司一起匯一筆錢給伊。這兩家公司是同一家人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曾瓊文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節稅而設立聚新公司,應可採信。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其於事後空言否認,並無可採。上訴人自承拒絕依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間之要求,繳回聚新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即有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聚新公司事務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訴外人曾銘年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切業務及財務事宜。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中、下旬以後,復多次拒不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保利公司應收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且明確表示不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聚新公司事務,足認上訴人多次故意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拒絕依被上訴人或曾銘年之指示處理聚新公司業務,對於被上訴人產生之危害及損失難以估量,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致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應認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非無據。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受僱於宏大塑膠廠,並以宏大塑膠廠為雇主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宏大塑膠廠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報變更投保單位名稱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宏大塑膠廠之勞工保險證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均隨同轉以被上訴人為雇主而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自受僱於宏大塑膠廠起至受被上訴人留用期間,其工作地點、內容及時間均未變更,足見被上訴人係受讓宏大塑膠廠之資產及營業,且對上訴人於宏大塑膠廠工作之年資予以承認。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起算至一○○年七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已達二十五年以上,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上
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一○一年一月九日自請退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上訴人並未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之退休金,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二百十萬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則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聚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關於以聚新公司名義收受之貨款,上訴人須交回被上訴人。訴外人保利公司於一○○年四月間,將扣除利息後之貨款二百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匯入聚新公司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惟上訴人並未將該貨款交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償還二百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抵銷,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請求權經全數抵銷而消滅,其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二百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並已明定不得抵銷。後者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勞基法僅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受僱於宏大塑膠廠之日起至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已工作達二十五年以上,上訴人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自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二百十萬元;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償還二百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之責,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與上訴人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抵銷,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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