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962號
TPSV,103,台上,962,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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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 訴 人 唐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被 上訴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海商上字第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唐慶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唐慶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唐慶忠對於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越南籍Oriental--Logisti-cs & Distribution Co., Ltd.(下稱OLD公司)與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並非同一公司,OLD 公司並未代理超捷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下稱 MCC公司)自不得依越南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貨櫃延滯費之損害。系爭貨櫃係唐慶忠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而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人所屬檢察官自得依法扣押,且系爭貨櫃係儲藏系爭貨物所必須,參加人所屬檢察官依法扣押後,因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經檢察官對系爭貨櫃拍照、採樣完畢後,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乃予發還。上訴人唐慶忠走私大蒜行為,對於檢察官查扣系爭貨櫃致 MCC公司對於系爭貨櫃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唐慶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賠償 MCC公司關於系爭貨櫃延滯費損害之責任。又 MCC公司未舉證劉美聯參與或知悉系爭貨物走私進口相關事宜,尚難認其應與唐慶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MCC公司請求劉美聯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MCC公司依越南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貨櫃延滯費之損害,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唐慶忠賠償 MCC公司關於系爭貨櫃延滯費之損害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 MCC公司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唐慶忠負最終賠償損害責任,與參加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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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