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934號
TPSV,103,台上,934,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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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楊大中
      張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被 上訴 人 蔡銘祐
      許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楊○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經被上訴人蔡銘祐許倍豪自凌晨一時八分起起至三時五十分楊○宣告死亡之期間內,持續以生命徵象監視器、呼吸器等儀器追蹤、維持其生命徵象,並陸續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腦



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檢查、臉部傷口縫合、給予輸液及代用血漿靜脈滴注、插入鼻胃管、安排腹部手術、輸血以及施以心肺復甦術等積極診斷及治療,並無消極不予治療或延誤治療情形,且該等醫療行為符合醫療之常規及外傷救命術之建議,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鑑定書意見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楊○當時處於第三期或第四期出血性休克、腹腔內出血,蔡銘祐許倍豪未立即為輸血或進行緊急腹部開刀止血手術,並給予鼻管或氧氣面罩,後續未再使用超音波追蹤檢查等醫療行為,其處置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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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