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賴 彩 雲
楊 愛 卿(兼賴敏勇之承受訴訟人)
賴 敏 德
黃賴淑玲
賴 淑 華
賴 淑 貞
黃 東 海
黃 玉 芳
黃 燕 雪
黃 玉 敏
陳 信 平(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 玉 凰(同上)
陳 尚 美(同上)
陳 祁 緯(同上)
陳 玉 洲(同上)
陳 沛 穎(同上,原名陳又華)
陳 佳 培(同上)
陳 玉 蘭(同上)
賴黃素蘭(即賴文之承受訴訟人)
賴 文 燕(同上)
賴 建 成(同上)
賴 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國 勇律師
宋 皇 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修 清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豊 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原審上訴人賴敏勇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愛卿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審上訴人賴文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賴黃素蘭、賴文燕、賴建成、賴建男聲明
承受訴訟,均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自應予以原物分割。又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均不爭執,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附近通路等項,認以南北縱向分割最有利於共有人,並將附圖乙、丙部分各別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取得所有,丁部分分歸其餘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至附圖乙、丙部分將來是否標售,尚屬未定,且上訴人仍得經由價格競爭方式參與標售,並無要求維持共有以利其將來行使優先承買之理,且對賴天乞、賴彬而言,亦非公平,故附圖乙、丙部分不予維持共有。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原判決結果,尚不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命該事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或同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停止中),而受影響。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天乞、賴彬之遺產管理人,就是否維持共有一事,雖表示無意見,但是否維持共有,乃法院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均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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