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928號
TPSV,103,台上,928,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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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胡鈺鈴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諸投標須知、特別條款、工程契約、買賣契約等之內容,可知為配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之規定,以利取得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核備及協助價款,並減輕東星大樓受災戶工程款負擔及提供誘因,始要求得標



廠商應於承攬工程時額外購買房地,並以部分工程款抵充買賣價金,始同時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又細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簽訂之協議內容,僅就「工程契約」部分為概括承受約定,未及於買賣契約部分,且該公司曾將買受之房地轉售他人,又上訴人概括承受工程契約後,未曾繼續以工程款抵付房地買賣價金,至正良泰公司於簽訂工程契約時,雖尚需締訂買賣契約,然該限制僅限於「投標時」,未及於其他。是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及買賣契約間,並無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因概括承受工程契約,即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亦不得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正良泰公司已付之價金。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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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