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向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四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嗣台中八信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誠泰銀行合併而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系爭存款期滿後,被上訴人僅返還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尚有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均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金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之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參加人詹林淑芬於原審更審時已具狀撤回參加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定期儲蓄存款單(下稱系爭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質權設定申請書)、承諾書,以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下稱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之申貸額與申貸額八成之差額(下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擔保,並承諾分戶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形時願無條件任由伊處理,上訴人除擔任債權質權之出質人外,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該分戶逾期繳款,伊乃實行質權及行使抵銷之意思,經實行質權或抵銷後,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存款,並簽立承諾書、質權設定申請書,提供一千零五十萬元,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存單背面於質權登記欄上有經辦人員於其上註明設定質權,足見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存單設定債權質權。又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載明設定系爭質權所擔保範圍,為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至39所示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F行之金額,此有與附表二E行之「實際貸款金額」相符之借據、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等件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30、31之劉少城、編號32、33之陳全惠,及編號34之周經綸等三人,雖係依序由前手陳萬安、張麗華、林玉英、林秀惠等人買受第一廣場攤位之人,惟上訴人既係概括為第一廣場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對於劉少城等三人繼受取得商場攤位之分戶,自當負同等擔保之責。嗣因部分貸款分戶陸續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得沖償(實行質權)之金額為如附表二G行所示合計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時向上訴人及更審前之原審參加人詹林淑芬行使質權,以其等各自提供之同額定存單各求償二分之一,即各為九百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則上訴人系爭存款債權中之九百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因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而消滅。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查詢表(一審卷㈠一五四頁)記載內容不清楚,證人林士杰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質押品保管條正本二張亦未記載擔保之債權內容,均無從證明林士杰確實有提供定期存單設質於台中八信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對林士杰實行質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林士杰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之相關書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已就系爭存款中之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其餘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剩餘金額雖不在和解之列,然因被上訴人上開實行質權之金額已超過該剩餘金額,則上訴人就系爭存單之剩餘債權,即因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而消滅。又上訴人系爭存單之剩餘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合法實行質權而消滅,致無從請求返還該部分存款,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準備五狀所附原證三,即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誤繕為三一四號)提出未銷帳餘額查詢表中載有「林士杰所提分戶保證金」,有該查詢表足憑(一審卷㈠一五四頁);證人林士杰更於原審證稱:「八信開保管條給我,……目前八百五十萬元還在新光銀行,但是新光銀行不讓我領回。」等語(原審更一卷㈡一四○頁背面),並提出分別載明當時誠泰銀行向林士杰收取九張定存單為擔保放款質押品之質押品保管條二紙為證(同上卷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似見林士杰提供八百五十萬元設質而無法取回。果爾,則上訴人一再主張林士杰亦提供定存單設質而共同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云云(一審卷㈠一五一頁、原審更一卷㈡八六頁、一四九頁),是否全無足採?其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林士杰提供定存單設質擔保相關書證,以釐清其得取回之存款數額,是否非屬正當?即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體現上揭意旨,詳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應證事實是否重要?逕認無命被上訴人提供林士杰定存設質相關書證調查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系爭質權擔保之差額債權而得由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金額,係如附表二所示G行「得沖償(實行質權)金額」所示金額計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林士杰是否因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而未能取回八百五十萬元定存?被上訴人何時對林士杰提供設質之定存單實行質權?均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後二次對其實行質權而得取回剩餘存款數額之判斷。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其次,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承諾書之記載,其設定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向貴社(即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有該承諾書可稽(一審卷㈠二一頁)。而附表二編號30、31之劉少城、編號32、33之陳全惠,及編號34之周經綸等三人,既非系爭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之申貸人,即非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審查之人,是否因其等依序向各自之前手陳萬安、張麗華、林玉英、林秀惠等人買受第一廣場之攤位,即當然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事涉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
存款金額之判定,原審未予詳求,亦有待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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