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913號
TPSV,103,台上,913,20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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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巧真設計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音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國史館台灣文獻館
法定代理人 張鴻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建上更㈢字第七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固金新台幣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本息之訴與駁回上訴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之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祐谷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國史館台灣文獻館(下稱國史館)之前身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嗣已裁撤,由國史館承接其業務,並承受本件訴訟,下均稱國史館)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訂「民俗文物館之展示製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該會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台灣歷史文化園區民俗文物館之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伊依約進行工程施作,經國史館先後三期估驗計價,已付款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扣除合約約定之保留款及國史館無故之預扣款),詎國史館竟任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表示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一)已估驗工程未付保留款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及預扣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元(下稱系爭預扣款),計七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二)已施作未估驗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與圖文美工無關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合計五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下合稱系爭未估驗工程款);(三)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四)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五)取得圖示、照片版權費用



(下稱系爭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六)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下稱系爭所失利益)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以上合計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等情,爰求為命國史館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其中有關AV影帶製作項目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保固金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下稱系爭保固金)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另AV影帶半成品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圖文美工工程價額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典藏(二)室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其敗訴(該判決九頁第九至十二列),均已確定,另典藏(一)室修復報酬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下稱典藏室報酬)本息,經其於原審減縮不再請求。又祐谷公司僅就原審判其敗訴中之一千一百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國史館則以:祐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嚴重逾期完成軟體施工成品,伊已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其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工程款。祐谷公司所謂追加工程部分,乃屬其依約應施作者,伊未同意追加,自不得更為請求。且祐谷公司遲延完工,應給付伊違約金八百六十八萬元,又祐谷公司之工作瑕疵甚多,迄未補正,伊另覓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修補,祐谷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經抵銷結果,祐谷公司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國史館給付超過九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即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已扣除減縮之典藏室報酬)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祐谷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國史館給付九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國史館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祐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國史館已給付工程款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嗣表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祐谷公司完成部分主要為軟體工程以外之工程,而軟體工程關於圖文美工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展示解說圖表製作第四版面內容稿規定,國史館固應提供製作展示解說圖表底稿所需之參考照片、展示資料解說等原始資料出處,然祐谷公司則應以規劃報告書內之解說文為據,與相關承辦人員討論,確定最後階段展示稿,倘若有調整修稿時,應由祐谷公司依規劃單位指示執行,並與設計單位確認圖片整飾格放方式後,再執行編輯解說圖表之版面;又軟體工程關於錄影帶製作部分,國史館自始即給予祐谷公司自行選定主題之自由,自編寫腳本起,至執行



拍攝、剪接、錄製旁白等工作,均應由祐谷公司負責執行。故縱有參考之廣電基金會影片無法剪接使用之問題,仍為祐谷公司應負責處理之問題,祐谷公司並不得以此為工作無法完成之抗辯。而監造單位所以對於影帶之審查有意見,乃因祐谷公司完全不照規範製作,未先行與監造單位討論及提出腳本供審查,祐谷公司既拒絕依約履行,因此所致之遲延乃與監造單位之審查無涉,不能解為檢驗抽象或刻意刁難,有國史館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展示解說圖表」、「影音、影像、音響軟體製作」暨「模型、彩繪製作」等施工規範、「研究規劃設計報告書」、「展示參考圖版」、「民俗文物館展示工程審查文件(共四大冊)」可證,祐谷公司及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仲裁鑑定委員會(下稱設計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曲解系爭合約,認國史館未依約交付展示解說圖表,圖面不足,延誤影帶製作時程、指示反覆不實,檢驗刁難使祐谷公司無法完工,則非正確。另為排解上開爭議,國史館乃成立專案小組,召開十四次協調會,密集提出解決之道,促祐谷公司提出具體趕工計畫於六十三工作日曆天完工,責成監造單位就祐谷公司是否有能力完工為專業評估,祐谷公司迭次表示無法如期完工,監造單位亦表示祐谷公司對合約圖說認知有差距,工程不易完工、不易通過驗收等情,亦據國史館提出十四次協調會之紀錄為憑,參以影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之審查會即發現缺腳本、影像、旁白配樂等缺失,決議請祐谷公司另請專家撰寫腳本、製作影片內容,並自行品管後再送審,而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仍見該影片拍攝彙集內容確有重複、剪輯態合未臻完善,欠缺旁白配樂、內容粗糙,難能表達完整意涵,字幕與影片播放進度有所出入及張冠李戴之謬誤(例如介紹高山族卻介紹台東畫面),顯見祐谷公司關於軟體工程方面之施作能力確實薄弱,無能力依限完工。按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如祐谷公司能力薄弱,國史館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國史館歷經上開審查、協調後,祐谷公司仍然無法完成工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對祐谷公司表示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自無不合。祐谷公司提出之設計同業公會函,雖稱國史館有義務提供展示設計圖予祐谷公司憑以按圖施工,卻未提供,系爭工程逾期無法完成,係不可歸責於祐谷公司等語,惟設計同業公會以謀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福利為聯合會成立宗旨之一,且該會鑑定報告未臻明確,前經數次補充鑑定說明(一)、(二)、(三),其所為意見難認對會員無偏頗之虞,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祐谷公司得標後依約提交國史館審查通過之施工計畫書、招標須知之記載,設計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指祐谷公司僅負責按圖施工,國史館有義務提供展示設計圖



與祐谷公司按圖施工云云,難認可採,何況國史館交付予祐谷公司之「研究規劃設計報告書」中,業於第三四頁至第四七頁詳述「展示設計基本腳本」、第七八頁至第二二一頁則詳述各展示主題及展示說明文案,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八八頁則詳列「影音輔助軟體」及「展示參考圖版」之出處,且交付之「展示參考圖版」一冊,其內除同有展示參考圖版出處外,並將所有圖版收入編號,以利檢索對照,即無未履行交付展示解說圖表來源出處之義務可言。祐谷公司主張其已大致完成非軟體工程部分,非能力不足且遲延完工乃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而認國史館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可採。再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祐谷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經估驗計價後,國史館應即付款,如國史館依約終止,祐谷公司已完成工程經檢查合格者,國史館亦應按合約單價付款。對於已進場之材料或半成品,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折半價給付,亦為系爭合約同條第三項所明定。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國史館就其已完成工程已經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支付工程款。其中:1、未估驗已施作及已估驗未付預扣款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部分:系爭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已估驗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依上約定,國史館本應付款,但其中國史館就系爭預扣款及系爭保留款,合計七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國史館雖辯稱估驗計價,並不等同初驗合格或驗收通過,若於初驗或正式驗收中發現工作瑕疵,並非不得拒付保留款云云,然依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祐谷公司已大致依合約約定施作,已施作部分固有瑕疵,經鑑定後亦認為瑕疵部分應扣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並自祐谷公司請求金額中扣除,又按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一、二款規定:「①乙方將在開工後每二個月申報工程完成進度;甲方於接獲監造人所開發估驗計價證明,確認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②完工經初驗合格後,再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可知估驗計價與完工驗收係屬兩事,附表類別貳部分,既經國史館估驗計價程序,而其中瑕疵部分,亦經扣款,則國史館自應依約支付已估驗款項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予祐谷公司(含祐谷公司擴張請求系爭保固金部分);2、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三條工程約定,即知系爭工程若超過詳細表單項數量百分之十時,即有追加工程款問題。鑑定人依上開約定,認國史館就附表類別肆部分,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自無不合;3、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國史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因此所生之損害依同項約定原即得請求祐谷公司賠償。又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本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



無息退還。而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擔保契約之履行,其性質應與違約定金同,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履約保證金即不予返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應視為祐谷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祐谷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不應准許;4、系爭版權費用部分:系爭合約第十九條明文約定之文義乃僅規範祐谷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成品,不得有第三人對國史館主張任何權利,且應防護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並未論及祐谷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取得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使用代價之負擔分配。祐谷公司主張:依約國史館應提供照片、圖片供其施作,契約詳細表標註「使用權洽商」、「使用洽商費」,即屬代辦勞務費用性質,不含版權規費、價金在內;且國史館已與設計單位即訴外人扶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扶雅公司)約定由設計單位負責版權費,行文要求其先行墊付,足見版權費用等非其負擔等語,參酌其所提出國史館函及相關會議紀錄所載,堪信為真,祐谷公司主張國史館應支付代墊之版權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核屬有據;5、已施作而未經估驗工程款部分:此部分原經鑑定其價值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惟除扣除影帶敗訴確定金額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圖文半成品敗訴確定金額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外,其他與圖文美工無關工程之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國史館雖指為嚴重瑕疵,無法作整體使用之價值,應併扣除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無重複扣款情形,則祐谷公司得請求已施作而未經估驗之工程款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6、系爭所失利益部分:查國史館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祐谷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項目,同條第三項已有約定,並經計列如上,關於契約如不終止可得之上開利益,自不可再為請求。綜上,祐谷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4,414,930+3,520,128+334,850+5,345,952=13,615,860)。末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因乙方之責任未能於第五條所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完工,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迄未完工,扣除因停電無法施工之日數三天,逾期天數為一百五十五日,此有國史館提出之監工日誌可知。祐谷公司辯稱逾期一百五十五日為不可歸責於伊,並應增加工期云云,並不可取。國史館主張應課予違約金,核屬有據。系爭工程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祐谷公司已完成經估驗達四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已施作未經估驗含追加工程可請款部分達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已達全部工程百分之七十六以



上,所遺未完成或施作不佳不能計款部分,確因彼此看法分歧,而有工程爭議產生,雖屬與祐谷公司能力薄弱有關,惟依其工程數量與對國史館之影響,尚非甚鉅,且因九二一大地震天災介入受損並延誤,國史館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差懸殊,而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罰合約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其罰款總額為八百六十八萬元,對祐谷公司顯然不公,祐谷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當屬有據。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祐谷公司違約情形,社會經濟不景氣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等情,酌減二分之一,即按日給付總價千分之○‧五,即每日二萬八千元,一百五十五日共四百三十四萬元為適當。又國史館主張後續工程及瑕疵修補而支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固據提出合約書乙份為證,惟重新招標部分,乃就祐谷公司未完成部分後續工程為之,此部分原未付工程款予祐谷公司,而祐谷公司已施作可請款不含追加款在內為四千五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距總價五千六百萬元為一千零八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四百三十四萬元,已逾一千五百萬元,多於國史館上開後續發包各費約三百萬元,且國史館之後續工程項目與本件工程未盡相同,國史館所為支出,不能概認與祐谷公司未施作部分完全有關,亦不能認國史館有該損害及祐谷公司受有其利益,國史館此部分抵銷及損益相抵之抗辯,即無可取。國史館以違約金四百三十四萬元主張相抵後,祐谷公司仍可請求之金額為九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從而,祐谷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史館給付該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祐谷公司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本息,經第一審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駁回逾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即包括系爭保固金、AV影帶製作項目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各本息等部分,該被駁回部分,已告確定。嗣祐谷公司於原審雖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擴張請求系爭保固金(原審更㈢卷第一宗八八頁),惟於同年三月五日即以準備一狀表示撤回系爭保固金之請求(同上卷一四六、一五五頁),而該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係指如本判決第一段所敘項目金額及典藏室報酬【原審更㈢卷第三宗二二三頁】,祐谷公司亦於原審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典藏室報酬,則祐谷公司於原審請求裁判範圍應為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乃原審竟認其審理範圍包括擴張聲明



之系爭保固金共為二千零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本息(原判決二頁、九頁、四三頁),其中關於系爭保固金部分,依上說明,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原判決關於典藏室報酬之裁判,雖亦屬訴外裁判,惟祐谷公司上訴本院所聲明上訴金額並未包括該部分金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祐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查原判決論述祐谷公司請求項目為1、未估驗已施作及已估驗未付預扣款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2、系爭追加工程款;3、系爭履約保證金;4、系爭版權費用;及5、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原判決四二頁至五一頁)。其中2、3、4項項目及金額固與祐谷公司上述請求項目、金額相符,惟1、5項究相當於祐谷公司何項請求?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已嫌疏略。且祐谷公司就其(一)項(即系爭保留款及預扣款)請求,該保留款似未包括系爭保固金(系爭保固金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祐谷公司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祐谷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系爭保固金後又撤回),原審未予究明,逕認國史館應給付保留款包含系爭保固金在內為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判決四三頁倒數第五、六列),亦有可議。另原審就上述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本息,先則認國史館應給付祐谷公司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含系爭保固金,原判決同上頁、列);繼卻又謂祐谷公司得請求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原判決五一頁第三列),金額前後不一,復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認定已估驗工程中,國史館尚有系爭預扣款及系爭保留款未付(原判決四三頁第二、三列),惟就系爭預扣款之請求,何以不足採?系爭保留款何以應包括系爭保固金?均未說明其理由,遽認祐谷公司就已施作未估驗及已估驗未付預扣款,僅得請求包括系爭保固金在內之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或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原判決五一頁第三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就祐谷公司已施作而未經估驗工程,以該部分金額經鑑定為一千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判決四六頁第九列),其中祐谷公司已敗訴確定者,為AV影帶部分八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原判決四六頁倒數第七、八、九列)及其他圖文美工工程部分金額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判決四九頁第十五、十六列),至其他與圖文美工無關之工程款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原判決既認國史館抗辯有嚴重瑕疵,應再扣除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為不足採(原判決四九頁、五○頁),卻認祐谷公司得請求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判決五一頁第三、四列),該金額究如何得出?祐谷公司得請求系爭未估驗工程款之數額何以



得逾該公司請求金額(祐谷公司請求系爭未估驗工程款金額為五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均未說明其理由,更有未週。其次,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本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祐谷公司於決標日十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五百六十萬元,現已完成系爭工程76%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二六頁、四四頁、五一頁),祐谷公司主張縱其有能力不足致遭終止系爭契約情事,國史館至少應返還75% 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已還之二百八十萬元後,尚應返還一百四十萬元【原審更㈢卷第三宗一一八頁以下、同卷二三二頁】,似非無據。原審遽認國史館得以該二百八十萬元作為因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予以沒收(原判決四五頁),殊有未洽。又祐谷公司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流程分為三大階段,即先由國史館發包予福祿文教基金會完成規劃報告,再發包與扶雅公司,依規劃報告書作細部設計及監造,細部設計完成後再發包予祐谷公司依展示設計圖憑以製作施工大樣圖施工,再憑以施工,規劃報告書是提供設計單位扶雅公司完成細部設計主要依據,並無詳細之展示設計圖說可供祐谷公司照圖施工各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一宗四○頁、更㈠卷第二宗六六頁以下、更㈢卷第三宗一○四頁以下】,並提出福祿文教基金會製作之規劃報告書、國史館委任扶雅公司展示設計及監造合約書為證據方法【原審更㈠卷第一宗二六二頁以下、更㈠卷第二宗二四二頁以下】。參諸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祐谷公司應依據展示設計圖說(樣)及施工規範負責施工,第七條約定祐谷公司應依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與相關說明書負責施工,第十七條復約定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等規定不符,為驗收不合格;施工說明書規定:本施工規範與展示工程設計圖樣、標單相互為用,凡展示工程之製作、施工必須依照設計圖樣等情觀之,似見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為不同文件,國史館應將扶雅公司交付之展示設計圖轉交祐谷公司施工,始符該合約之真意。果爾,則該展示設計圖即攸關系爭工程不能完成是否可歸責於祐谷公司?國史館是依約終止或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祐谷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契約終結後所失利益?頗切,原審未詳細究,亦未說明祐谷公司所為國史館應提供展示設計圖予祐谷公司施工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認祐谷公司應依規劃報告書自行設計及施工,自難昭折服。此外,祐谷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一)國史館查核施工計畫書期間,不讓伊施工,共計三十七日;國史館於施工日誌上確認之停工時間,共計五日;停電無法工作,共計七日;國定假日門禁,共計十一日;選舉日及品檢日,共計二日;其他例假日門禁管制,共計六十七日,伊無法進場施作,又國史館追加工程數量,應展期一百五十一日、未提供詳細展



示設計圖說而延誤四百四十九日,均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一宗一四五至一四七頁、三三三至三五三頁、第三宗一一五頁、更㈢卷第一宗一○○頁背面、第三宗八六頁以下、二二五頁以下】,而國史館並已同意自九二一地震實際復工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展延工期六十三工作天【原審更㈢卷第三宗九九頁以下】,原審就祐谷公司上述之主張,未逐一審酌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竟認祐谷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一百五十五日,尤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無可維持者,抵銷之對待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原判決就祐谷公司之請求,所為論述,或有理由不備或有前後矛盾之違誤,祐谷公司可否請求給付?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何?既均未確定而無可維持,則國史館以祐谷公司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之抵銷抗辯,依上所述,亦無從確定,自應與祐谷公司之請求一併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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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