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903號
TPSV,103,台上,903,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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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參 加 人 周庭毅
被 上訴 人 楊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原為上訴人所轄第二十一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上士小組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廂式警備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沿基隆市北濱公路駛往新北市萬里區,行經該路與基金一路交界處下坡彎道之外側車道,適伊與訴外人林榮雄各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停於該處彎道,參加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其廂式警備車右前車頭先擦撞林榮雄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再撞擊伊,造成伊腹部鈍傷併右腎血管破裂出血、主動脈剝離、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及第五頸椎骨折、右腎摘除、嗅覺全失、切口腹壁疝氣、右眼外傷性眶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等傷害,導致腦部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出現慢性氣質性腦徵候群。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僅先就八百萬元部分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除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本息受勝訴判決確定外,其餘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本息,則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彎道處違規停車,且站立在車道中央,形成路障,致被撞擊肇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三百八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即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二元本息。係以:原為上訴人所轄第二十一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上士小組長之參加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廂式警備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沿基隆市北濱公路駛往新北市萬里區,行經該路與基金一路交界處下坡彎道之外側車道,適被上訴人與林榮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停於該處彎道,參加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其廂式警備車右前車頭先擦撞林榮雄之重型機車,再撞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腹部鈍傷併右腎血管破裂出血、主動脈剝離、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及第五頸椎骨折、右腎摘除、嗅覺全失、切口腹壁疝氣、右眼外傷性眶底閉鎖性骨折併眼球凹陷等傷害,導致腦部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出現慢性氣質性腦徵候群。參加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肇事地點為彎道路附近,速度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參加人於偵查中自稱:當時車速約時速六十到七十公里,看到楊世宗他們車輛時,以為往左偏會閃得過去,並未踩煞車,伊承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的過失,導致他人傷害等語,可認參加人執行職務駕駛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四千七百元、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廣泛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傷害,對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已造成影響,其嗅覺完全喪失,並受有腎臟摘除及腦室外引流等傷害,致身體殘障,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約為百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車禍前每月薪資為五萬元,算至六十五歲退休止其工作期間計二十三年四月即二百八十個月。除被上訴人受傷迄今四年不應扣除中間利息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第一期利息不扣除方式計),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另被上訴人壯年受此重大傷害,其精神自感痛苦。審酌其事發當時逾四十一歲,高職畢業,為公司之工務經理,每月薪資為五萬元,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參加人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事發當時僅二十四歲,當天係支援台北機動查緝隊執行跟監及查緝毒品之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百八十萬元為適當。其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七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次查被上訴人事發當時,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彎道之外側車道,與林榮雄談話,其中左前輪處占用車道約一.二公尺,左後輪處占用車道約一.一公尺,而該車道寬為三.七公尺,被



上訴人下車後在其車輛左側遭撞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當時所占用之車道約達三分之一,其餘車道顯不足以讓供其他車輛安全通行使用。且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參加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彎道處停車不當,且站立在車道上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爰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參加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為適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按此比例計算減免上訴人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扣除已自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七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及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確定之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本息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該下坡處彎道之外側車道,其左前輪處占用車道約一.二公尺,左後輪處占用車道約一.一公尺,而該車道寬為三.七公尺,被上訴人下車站於駕駛座車門左側,與林榮雄談話時遭撞擊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參以參加人警訊時陳稱:因他們兩人已站在該處外側車道中間,我駕車轉彎發現後直覺立即往內側車道閃避,但因發現後距離太短,閃避不及等語(一審卷㈠第二二八頁),似見被上訴人為與人談話將自身置於危險車道中形成路障,倘其站立位置及所餘車道寬度不足以讓參加人或供任何車輛通行,依信賴保護原則當非一般駕駛人所得預期,原審既認所餘車道顯不足以供任何車輛安全通行使用,卻謂參加人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不無可議。又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汽車駕駛人明知危險而將自身置於車道中,似此可預知預見發生危險之行為,評價其對肇事之原因力反較閃避不及之過失行為為弱,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亦非無疑。原審未對當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對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上訴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參加人在訴訟終結前均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審未通知參加人參與訴訟程序,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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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