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875號
TPSV,103,台上,875,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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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輔 佐 人 吳秀卿
被 上訴 人 吳錦銘
      吳錦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南市○○區○○段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區○○○段○○○之○地號,係自同段○○○地號分割而來,該土地原屬上訴人曾祖父吳○所有,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僅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登記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吉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既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人



,則其主張其為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自無可採。至吳○死亡後,由吳○、吳○雄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登記錯誤一節,尚無從證明。況吳○吉係向吳○山郭○良、郭○興等三人買受而移轉登記,該三人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自吳○雄處取得所有,各該登記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郭○興,但既經登記,且郭○興自六十六年六月起均未向吳○吉為任何請求,故該證人之應證事實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而無傳訊必要。此外,共有人吳○縱未獲通知優先承買,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該權利僅係債權,不影響出賣處分之效力。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再分割後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返還再分割後○○○地號土地之徵收款,均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吳○、吳○雄就吳○遺產有分產協議,上訴人繼承吳○依分產協議得請求吳○雄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苟吳○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合法,則吳○雄有權請求吳○吉返還遭侵奪之土地,因吳○雄怠於行使追索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吳○雄為請求,再由吳○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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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