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872號
TPSV,103,台上,872,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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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楊碧垂
      吳明憲
      吳明哲
      吳明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秀子
      吳上昆
      吳上知
      吳建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其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耕地,有部分逾一年以上未為耕作。而依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紀錄及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可認被上訴人在承租之耕地上種植蔬菜、龍眼及荔枝等果樹,無消極不耕作而任令荒蕪情事,不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種植稻穀、甘藷,而有不同。至上訴人提出為證之照片,不能證明係在系爭耕地所拍攝,又縱系爭耕地上有部分雜草,亦係因系爭耕地與鄰地高低落差及該地區缺水而無法常年接續耕作作物所致,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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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