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865號
TPSV,103,台上,865,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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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承攬之群創竹南T2廠新建工程中EPOXY 工程及整體粉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所為不當扣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含點工扣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SB棟地坪整修代工與材料費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元)。詎被上訴人除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保留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外,餘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拒不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報酬共計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及應扣款項,上訴人尚得請求之保留款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潤弘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給付伊結算工程款,伊未遲付保留款予上訴人。伊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於估驗時均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施作被上訴人向潤弘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業經潤弘公司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第十次估驗單記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一次估驗單記載應扣款三萬零七百零四元、一千五百元,保留款之餘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不爭執第十一次估驗單形式之真正,且援引第十次估驗單為保留款之證明,自不能否認第十一次估驗單之真正,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保留款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系爭契約第七條及外包單約定,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潤弘公司退回保留款後付款,潤弘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退回保留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負給付保留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上訴人保留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止潤弘公司退還保留款之不正當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上訴人自第五次估驗後,已對被上訴人之扣款項目表示異議,雖上訴人依各期估驗單領取估驗款,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扣款無異議。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扣款明細(下稱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載瑕疵確屬存在,且該瑕疵屬上訴人之施工範圍,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文增證實,核與證人即潤弘公司之員工施柏村盛修玲洪偉哲羅俊昌、黃毓棋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潤弘公司出具之點工出勤簽到退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可證。被上訴人曾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點工扣款明細,兩造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舉行工程會議,會議記錄記載:「3.點工扣款部分,聖志依據潤弘每期計價扣款內容責任歸屬辦理扣款,並已將扣款明細內容提交各協力外包工地負責人。且已告知如有疑問或不合理,可提出佐證資料(備忘錄或照片),彙整後聖志同意協助向潤弘提出申訴。4.FAB棟L10層施工缺失,潤弘已陸續撥交設備廠商修補,因此樹昌扣款金額較大,請樹昌瞭解並提出佐證申訴」。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異議之佐證資料,足證上訴人施工範圍存有點工扣款之瑕疵。被上訴人定期通知上訴人修補該瑕疵,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經證人林文增施柏村盛修玲洪偉哲羅俊昌、黃毓棋證實,並有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備忘錄可稽。估驗單所載扣款金額係被上訴人大致估算,就點工扣款明細應以系爭記錄表為準,其扣款金額共計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款項,並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SB棟地坪EPOXY 塗刷屬上訴人承包之工程項目。外包單之施工說明記載,本工程須依業主品管要求施工,EPOXY 施工面含批白土工料及試驗費、磨除、清潔、保



護,EPOXY 含二次工作縫樹脂砂漿修補工料,其他說明若不足,依潤弘公司解釋為準。依廠商承諾書所附施工規範,上訴人於施作0.3㎜EPOXY前,有檢查施工面、清除碎塊、磨除突出處及水泥鏝刀接痕、以樹脂補平小裂縫、凹洞並研磨平整等義務。SB棟EPOXY 施工前,潤弘公司指示將原定3㎜改成0.3㎜施作,上訴人認其無施作地面研磨及地面坑洞補平之義務,乃告知潤弘公司其僅依現場素地狀況施工,潤弘公司未同意,要求上訴人研磨地面及補平地面坑洞後,始進行0.3㎜EPOXY地坪之施作。上訴人就SB棟EPOXY 地坪施作完成後,潤弘公司認有平整度不良等瑕疵,不符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備忘錄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拒絕修繕,被上訴人為免遭潤弘公司扣款及罰款,乃自行購料、僱工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因代上訴人修繕SB棟EPOXY 地坪工程,支付材料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工資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有出貨單、工程日報表、點工單可稽,並經證人羅俊昌黃綢輝、劉建新王米食林文增證實,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並自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工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第十次估驗單記載保留款為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十一次估驗單記載應扣款三萬零七百零四元、一千五百元,保留款之餘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見第一審審建字卷第四三頁、建字卷第一七○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第十一次估驗單形式之真正,惟其既依第十次估驗單之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即係否認第十一次估驗單所載扣款內容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款事由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既不爭執第十一次估驗單形式之真正,且援引第十次估驗單為保留款之證明,自不能否認第十一次估驗單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保留款,已有可議。次查證人林文增證稱:系爭點工扣款明細記載之點工扣款,均係因上訴人承作之FAB 棟整體粉光施作不良而為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證人羅俊昌證稱:SB棟EPOXY 地坪完工後,經潤弘公司與業主初步驗收,平整度不良,要求被上訴人重做,因被上訴人自行修繕



完畢,這部分沒有扣款等語(見第一審建字卷第九一頁);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載扣款項目,其施工範圍包括FAB 棟及SB棟(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三○頁),並非一致。則上訴人何項施工瑕疵,使被上訴人遭潤弘公司點工扣款,即攸關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償還及其金額,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謂系爭點工扣款明細所載瑕疵確屬存在,且均屬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其金額共計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代上訴人修繕SB棟0.3㎜EPOXY地坪工程,支付材料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工資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固提出出貨單、工程日報表及點工單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見第一審建字卷第一四四頁),且上開書證並未記載各項支出之金額(見同卷第一○七至一三五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款項,遽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扣款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謂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款項,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七條及外包單係約定,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潤弘公司退回保留款後付款。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潤弘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退回保留款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催告其給付保留款之前,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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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