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能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尹成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及其上所建鄉根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區中山路二段一三七巷十三號一樓、十五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四五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七二、萬分之二二(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七四五建號建物部分並包含平面車位十個、機械車位五七個使用專用權。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其中上訴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根大廈管委會)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七九(現況圖現編為Q 號)之平面車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則占用如附圖編號六○、六一、六二之平面車位,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占用之上開停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景芳、呂經達經請求分別交還占用之停車位部分,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得系爭不動產,惟拍賣公告並未載明任何有關車位之標示,且該執行程序亦未查封任何停車位,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即係伊等使用之停車位。又如附圖編號六○、六一、六二之平面車位,係台灣中小企銀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張玉嬌購買台中市○○區○○路○段○○○號一、二樓與地下室一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區興華段八一四地號土地暨五個平面車位作停車使用,其中車位編號一、二、三因故改以編號六○、六一、六二之平面車位交付,非
無權占用。再者,鄉根大廈經核准之停車位,原有機械車位一百二十八個、平面車位三十個(下合稱核准停車位),嗣經首屆管理委員會將政府核定的白線機車格改成汽車停車位,並以橘黃色線框搭配英文字母自A迄Z編號而增劃停車位(下稱增設停車位),用與白色線框和阿拉伯數字編號送交政府核定之停車位區別。如附圖編號七九之平面車位即屬增設停車位,應為鄉根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委由鄉根大廈管委會管理、出租,非被上訴人所專用,被上訴人專有之車位應僅位於核准停車位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得尹成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該拍賣公告雖未標明停車位,惟尹成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即註明包含「平面車位十個」、「機械車位五十七個」,並附有「鄉根大廈地下停車場車位配置表」(下稱車位配置表)二頁及已編號之車位配置圖,核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另案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另案第一審)函送尹成基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抵押借款所附之車位配置表二頁、車位配置圖(即附圖)內容相同,可知尹成基與傑寶公司約定買受之停車位內容,即如上開車位配置表二頁及車位配置圖標示位置所示。而如附圖編號六○、六一、六二、七九等平面車位位置,與鄉根大廈管委會陳報之車位「現況圖」所示車位編號六○、六一、六二、Q 號等車位之位置相符,參酌第一審共同被告呂經達所為關於該建物興建完成時,建商劃設之車位如同附圖所示之陳述,足證傑寶公司出售鄉根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當時所編製之車位配置圖,即如附圖所示之內容。且傑寶公司係依有無併購車位(區分機械、平面),就共同使用部分七四五建號分別移轉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各區分所有人,亦堪認向傑寶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七四五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業已依附圖所示之內容成立分管協議,尹成基向傑寶公司買受不動產時,即已併同依前揭分管協議取得如附圖所示包含編號六○、六一、六二、七九等車位在內之分管使用權。再對照鄉根大廈使用執照卷內附地下停車場車位配置圖所示(即准核停車位圖),固可知如附圖編號七九車位,係屬未經核准之停車位;然依傑寶公司出售各主建物時所編制之車位配置圖(即附圖),已包含如附圖編號七九之平面車位,自非管委會成立後始再增設之車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鄉根大廈管委會第一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會議資料及呂經達之上開陳述,亦足見傑寶公司於出售鄉根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時,即超劃停車位,而由尹成基依分管協議取
得如附圖編號七九車位之使用權。鄉根大廈管委會抗辯如附圖編號七九之平面車位,為鄉根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云云,洵無可取。另依張玉嬌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具予台灣中小企銀之說明書所載,可知張玉嬌取得使用權之停車位原未及於如附圖編號六○、六一、六二車位;縱認台灣中小企銀取得張玉嬌所交付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確為傑寶公司所核發屬實,然該三個平面車位已由尹成基依分管協議取得該車位專用權,傑寶公司是否有權核發上開使用權利證明書,顯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否認該使用權利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台灣中小企銀復未能證明傑寶公司有何將上開三個車位另行轉讓予張玉嬌之權利,即難認台灣中小企銀已合法取得該三個車位之使用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尹成基向傑寶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併同依前揭分管協議取得如附圖所示包含編號六○、六一、六二、七九等車位在內之分管使用權,而台灣中小企銀不能證明其前手張玉嬌有取得如附圖編號六○、六一、六二等三個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且鄉根大廈管委會亦不能證明附圖編號七九之車位即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增劃之增設停車位,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又台灣中小企銀提出其前手張玉嬌交付之鄉根大廈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一審卷㈠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可見其知悉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至其對於受讓之停車位是否確為其前手分管取得使用權之車位,縱有誤認或不知,僅屬其得否向其前手主張權利之範疇,尚與其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鄉根大廈管委會上訴本院後,提出同段建號五九九至六一四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為主張,均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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