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魏浽葶
楊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昆鴻
邱月竹
李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安平分行開戶,由被上訴人即該行副理邱月竹接待,邱月竹竟與被上訴人即時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營業員陳昆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伊、第一審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盜用伊等印鑑,並由有共同犯意而時為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李明秀(係陳昆鴻前妻)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陳昆鴻在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亦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伊印鑑、偽刻上訴人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伊等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共同故意陸續盜領伊在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從上訴人楊美雲帳戶中,連續盜領二十六筆存款;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從上訴人魏浽葶帳戶中,連續盜領三十八筆存款,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金額,實際不法盜領款項,使魏浽葶受有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楊美雲受有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等之損害。渠等上開犯行,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判處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罪刑在案。則邱月竹、陳昆鴻及
李明秀依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邱月竹係利用其先前在土銀安平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與陳昆鴻、李明秀共同故意盜領伊之存款,使伊受有前揭存款之損害,土銀與邱月竹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浽葶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上訴人楊美雲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土銀就被上訴人邱月竹應給付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陳昆鴻則以:伊無盜用上訴人等人之印鑑,復無盜蓋上訴人印鑑於多張取款條上,也未曾以轉拓方式轉拓楊美雲印鑑於空白取款條上,更無偽刻楊美雲印鑑。上訴人自承上開帳戶均由魏陳清香、魏世治夫婦使用,魏世治夫妻就上訴人等帳戶授權或指示伊代為存提款,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邱月竹則以:伊單純向被上訴人陳昆鴻借款,至於被上訴人陳昆鴻如何取得資金借給伊,伊不知情,被上訴人陳昆鴻匯款到伊指定帳戶,也有匯款到第三人帳戶。伊未接待受理上訴人等人之開戶手續,亦無與被上訴人陳昆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經手用印之機會調換印鑑卡及盜蓋印鑑於空白之印鑑卡上,也未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上訴人印鑑,及偽刻楊美雲之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上訴人存款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土銀則以: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邱月竹涉犯刑事犯罪事實,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所指帳戶中遭盜領款項,或有部分係被上訴人陳昆鴻所借用;部分係由魏世治所親自提領,或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家族帳戶內;部分係魏陳清香購買債券,且上訴人或其父母使用帳戶次數甚為頻繁、出入金額亦甚龐大,其中上訴人楊美雲帳戶至少有三次係以有摺取款之方式辦理,對於在此同時或之前業已完成提領之款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再者,渠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又上訴人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並非全為無摺取款。就無摺取款之部分,即使係以無摺取款辦理,亦係在上訴人之父魏世治同意下所為,實無被盜領之情;縱認魏世治於提領時,上訴人並不知情,惟魏世治既係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無再向伊要求賠償之理。縱認系爭存款係遭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盜領屬實,因上訴人對於伊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邱月竹之配偶陳金鴻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剛明、王林秀玉、顏文白各於調查時之所證稱等語,足認邱月竹以其妻陳金鴻名義投資之皕
美及𨫋合公司,及其岳母陳李淑琴投資之勝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兌付票款,陳昆鴻明知此情,且其本身亦有貸借予他人或代墊客戶股票款資金週轉之需求。渠二人自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動機。再依魏陳清香、上訴人二人與陳昆鴻於調查時之陳述,足信被上訴人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至土銀安平分行開戶,由邱月竹接待。陳昆鴻自承附表所示上訴人取款憑條確為其所書寫提領等情,亦有扣案附表所示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二十九紙及魏浽葶帳戶取款憑條四十一紙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又依土銀安平分行職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陳坤玉、陳美吟、林鳳雪及邱坤林證述各節,可知斯時土銀安平分行雖有提供無摺取款功能,惟並無內部作業規範,且通常僅提供給熟客戶使用,由非襄理之櫃員受理客戶申請無摺取款,固需由客戶填具申請書,送主辦襄理同意後刷用主管卡片鎖,並製表稽核,供事後查明有無未經授權逕行無摺存取款交易之情形,惟若襄理直接受理客戶申請無摺取款時,客戶以口頭申請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本案係由魏世治代上訴人等以口頭申請無摺取款後,即由陳昆鴻持上訴人二人之取款憑條無摺取款,邱月竹及陳昆鴻利用該分行行員知悉陳昆鴻與邱月竹往來密切,陳昆鴻之客戶為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陳昆鴻乃得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辦理非本人無摺提領,致使不知情之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鑑定,結果較法務部調查局以肉眼辨識為精準,該鑑定結果係認原法院刑事更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貳之一所示取款憑條其上印文,除有部分與刑事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印章實物相符,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應認該附表壹之一、貳之一所示取款憑條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足認僅邱月竹於開戶及對保業務時,有接觸上訴人印鑑之機會。則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利用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將印鑑交給邱月竹在印鑑卡用印之機會,由邱某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上訴人印鑑,待邱月竹需款週轉時,為免邱月竹在銀行內提領他人存款遭起疑,而由邱月竹提供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指示陳昆鴻依其所需週轉款項填寫取款金額,若陳昆鴻需款週轉時,則自行加計其所需金額填寫取款金額,或由邱月竹另行交付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供陳昆鴻自行填寫其需週轉之取款金額,偽造取款憑條後,以非本人無摺取款方式,持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行使辦理提款而詐領存款。卻無證據證明自上訴人帳戶流向邱月竹使用帳戶之款項,係邱月竹向陳昆鴻之借款。邱月竹盜蓋印章之取款憑條,在其調離該分行後,仍無礙於邱月竹、陳昆鴻二人以相同手法即持偽造取款憑條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行使辦理非本人無摺詐領存款之犯行。再依
證人陳金鴻、陳李淑琴、梁煌智、王林秀玉、陳剛明、顏文白證稱之情節及邱月竹所自承,足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二自上訴人帳戶取款,資金流向陳金鴻、陳李淑琴、趙莉莉、陳剛明、顏文白及陳昆鴻帳戶,係供邱月竹、陳昆鴻個人資金週轉使用,非供魏家資金調度,邱月竹、陳昆鴻均有共同參與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有存摺、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可稽。如附表三、四部分,自上訴人帳戶存入林毓霖帳戶之金額共有三千七百十四萬元、而自林毓霖帳戶存入魏家人帳戶之金額則為七千零九萬四千五百元,且由林毓霖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發現,林毓霖帳戶主要係供買賣股票之用。又由於上開自上訴人帳戶支出者與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使用帳戶者日期、金額相符,且上訴人等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經他人盜領之情形,故應認上開上訴人帳戶如附表三、四所示,非經盜領而為上訴人等人家族所使用,即難認陳昆鴻、邱月竹、李明秀就該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即無請求賠償可言。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帳戶遭詐領,楊美雲部分為八百五十三萬元,魏浽葶部分為九百六十三萬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明秀有與邱月竹、陳昆鴻共同盜領、冒領上訴人存款,自難令其負賠償責任。而就上訴人被盜領之存款,因本件存款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存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既遭陳昆鴻、邱月竹盜領,受損害之人應為被上訴人土銀,上訴人對於土銀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雖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冒領,然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月竹、台灣土地銀行或陳昆鴻、李明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魏浽葶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上訴人楊美雲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原法院刑事更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貳之一(附表一、二、三、四包含在其中)所示取款憑條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嗣則謂陳昆鴻係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辦理非本人無摺提領,致使不知情之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訴人存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
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查陳昆鴻所持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又案發時,土銀安平分行客戶以口頭申請無摺取款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魏世治代上訴人等以口頭申請無摺取款後,即由陳昆鴻持上訴人二人之取款憑條無摺取款,邱月竹及陳昆鴻利用該分行行員知悉陳昆鴻之客戶為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陳昆鴻乃得以持該取款憑條辦理非本人無摺提領,致使不知情之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土銀安平分行依取款憑條如數給付陳昆鴻關於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是否不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已滋疑義。乃原審徒以上訴人存款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逕認上訴人對於土銀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有未合。倘土銀將上訴人存款交付陳昆鴻,已生清償效力。則因邱月竹、陳昆鴻共同盜領存款之受損害者,是否係土銀?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邱月竹、陳昆鴻及土銀連帶賠償其損害?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遭盜領、冒領,然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一再主張:李明秀係陳昆鴻前妻,基於共同不法犯意,逕自為上訴人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陳昆鴻在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云云,並舉印鑑卡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證,原審未遑調查李明秀於邱月竹、陳昆鴻盜領上訴人存款有無故意、過失或行為分擔,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明秀有與邱月竹、陳昆鴻共同盜領、冒領上訴人存款,自難令其負賠償責任,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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