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方九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立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八一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係與另紙同日簽發五百萬元本票,共同擔保訴外人方○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一千五百萬元。而方○之債務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為本金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利息三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故依比例計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
本金九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利息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再加計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利息共計為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嗣同為上揭二紙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訴外人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暨清償協議書,約定就二紙本票之分擔擔保額合計清償九百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對方○○之其餘請求,因五百萬元本票債務於斯時尚未因訴外人徐○○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而消滅,故該九百萬元依比例清償二紙本票債務後,系爭本票之債務餘額為本金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至上訴人所稱方○○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濫用,均非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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