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瑋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汪賢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雪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出具之對帳單,並無和解、協議或相類似文字,而兩造曾就本件債務達成兩次協議、和解,分別簽訂協議書及承諾書,可見兩造向以書面條列和解內容慎重為之,又依證人邱孟雪及上訴人會計方○惠
之證言,可知對帳僅欲釐清上訴人還款金額,再觀諸該對帳單及卷附明細,佐以方○惠之證言,可知邱○雪代理被上訴人為對帳時,就承諾書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加處理,另被上訴人於撤回本票裁定聲請時,係以兩造就債務協商和解中為由,凡此可認邱○雪之上揭對帳所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就承諾書與上訴人互相讓步和解之意。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依上揭對帳單、明細及二位證人所言,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先抵充原本,且依承諾書所示,上訴人尚欠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僅同意延期清償,未放棄利息請求。上揭欠款中之二十二萬五千元為利息,不應計算利息。準此,自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以本金二千二百六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為七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又因上訴人逾期還款,應給付被上訴人經酌減後之約定違約金一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利息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從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之上揭利息、違約金,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七元,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金額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02、03之本票,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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