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楊昌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
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長期因無法溝通,且爭執不休,甚至以未讓其子女探視祖母並參與後事、刻意推遲交付生活費等方式,造成對方之期待落空,使婚姻生活處於緊張、衝突之狀態,足認兩造婚後長期溝通互動不良,致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感情消磨殆盡,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其所附,且分居迄今一年半,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雙方均應負同等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三人分別為十二歲、九歲及六歲,審酌各情、社
團法人導航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得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方法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人格發展及親情。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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