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053號
TPSV,103,台上,1053,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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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徐宏偉
      邱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建號○○號之木造一層樓建物已拆除滅失,惟未辦理滅失登記,嗣訴外人張李○蓮出資於該地興建加強磚造二層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與原建物相同,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張李○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實,嗣李○實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覺建號○○號建物已拆除滅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就系爭建物另編建號○○○○號,是上開二建號建物非屬同一。而李○實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租約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否則不得主張繼續租約等情,則雙方於訂約之際,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不因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實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另訂租約之事實,自不得主張因被上訴人默示更新而以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李○實就系爭建物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邱淑玲縱係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系爭建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邱淑玲拆屋還地,上訴人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不因邱淑玲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贈與訴外人洪秀月,而異其結果。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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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