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訂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完成交清,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成驗收,遲延交貨五十九日,依約本應以每日按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之千分之三計罰。惟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逾期違約金過高,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之政府採購
行為錯誤態樣之一。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肇因於主機端防火牆未符合規定,其中欠缺「Web UI」將使防火牆設置無法透過更簡單的方式予以操作並建立保護,無法發揮保護作用,將使網路使用過程暴露於高風險之下,但非防火牆設備無法使用。上訴人就此資訊安全欠缺部分,係另行取得一其他品牌之主機防火牆伺服器,以維護相關網路服務之資訊安全,故實際上並未有因系爭防火牆設備無法及時使用所導致之資安問題。況系爭採購案所添購之設備,多為個別之電腦相關設備,各自有其用途,且該等用途之得否實現,基本上與主機端防火牆伺服器並無關聯。基此,上訴人依約定按日計罰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未盡公平合理,應酌減至系爭網路建置更新計畫中「主機端防火牆」項之計價及結算金額三十萬三千三百元,始符公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價金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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