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043號
TPSV,103,台上,1043,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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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廖進成(即釋宏量)
訴 訟代理 人 沈惠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佛恩寺
兼法定代理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佛恩寺之原創辦人為唐守壎(即釋廣壎)老和尚,因唐守壎年事已高,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系爭執事會議),決議修訂佛恩寺組織章程及選舉被上訴人林啟澤(即釋宏頂)為管理人(住持),並經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在案。又佛恩寺組織章程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存在,嗣於九十四年間修訂,再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修訂,並非於同年十月五日始制訂。況唐守壎於過世前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預為安排繼任人選,並召集僧眾大會,推舉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而林啟澤已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十一月十日完成受戒,依唐守壎遺命,仍應由林啟澤於受戒後成為住持。詎上訴人於唐守壎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往生後,聯合寺內其他執事林泰億(即釋宏賾)劉陳玉英(即釋宏音)何月娥(即釋宏孝)等人,片面否認系爭執事會選任林啟澤為管理人之決議,並於一○○年五月二日自行召集執事會議,另行推舉上訴人為佛恩寺之住持,並一再以佛恩寺住持名義對外行文,造成外界對佛恩寺之管理人(住持)究係何人產生困擾,自有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佛恩寺間管理人(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唐守壎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召開佛恩寺之僧眾大會,推選林啟澤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擔任「住持助理」,尚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始得擔任住持,並非受戒後即得為住持。又系爭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為佛恩寺第一次制定之組織章程,該組織章程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制定當日尚未送主管機關完成備查,即未施行;而同年九月六日列印之組織章程草案未依規定由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生效力,則



林啟澤主張依上開尚未生效施行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即與佛恩寺不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況林啟澤於系爭執事會議係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住持。而伊由佛恩寺其他執事於一○○年五月二日召集執事會議,依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制定之組織章程推舉為佛恩寺之住持,即與佛恩寺間存在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啟澤經推舉為佛恩寺之住持,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而上訴人保管佛恩寺之金錢、存摺及印章等,是否具有該住持身分即屬不明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證人林金定(即擔任系爭執事會議之紀錄)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證稱:因為章程是九十四年五月就有了,所以當天(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就直接選管理人等語,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執事會議紀錄、議程載明「修訂」組織章程,足見佛恩寺於召開系爭執事會議之前即有組織章程存在,縱認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已具有團體規約之性質。又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召開僧眾大會,推選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確定為林啟澤,即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唐守壎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之住持公告可稽,堪認林啟澤係經由佛恩寺前任住持唐守壎召開僧眾大會,於所有執事出席之情形下,以會議之方式選任為第二任住持人選,核與佛恩寺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約定之選任程序相符。因九十四年五月組織章程第十一條關於住持選任方式之約定,與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訂後之內容相同,並未變更,堪認系爭執事會議選任林啟澤為住持之方式,係援用九十四年五月組織章程之約範,不因林啟澤主張其依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組織章程被選任而否認其為繼任住持之合法性。證人劉陳玉英雖證稱伊未看過佛恩寺八十一年或九十四年之組織章程云云,惟其自承於九十九年十月開始參與佛恩寺組織章程等語,顯無從知悉佛恩寺組織章程之訂定,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唐守壎於上述住持公告親筆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若繼任人宏頂(即林啟澤)還未受戒,我若往生,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擇吉日晉山昇座。」等語,僅屬唐守壎個人對於繼任住持人選必須先受戒之期待,既非佛恩寺組織章程所定之內容,不論林啟澤是否完成,均不影響其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人選及得以接任住持職務之資格。況林啟澤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受戒,有戒牒足憑,益徵林啟澤佛恩寺之合法繼任住持,而與佛恩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



,皆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院字第九七三號解釋㈡,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參酌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三條之約定,可知對外代表佛恩寺,且對內具有管理權之人,均稱為住持,並無關於管理人一職之規定。再依寺廟登記表、主管機關備查之執事名冊記載,佛恩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寺廟登記時,登記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以唐守壎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並記載負責人為唐守壎,且唐守壎在佛恩寺之職稱為住持,足見行政機關對於寺廟內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在寺廟登記證等行政文書上統稱為「管理人」,而佛恩寺內有管理權人之職稱為「住持」,「住持」與「管理人」在佛恩寺內同指具有管理權之負責人。再參諸系爭執事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佛恩寺召開系爭執事會議,係因唐守壎年事已高,且其為登記上之管理人,為處理將來佛恩寺由唐守壎之繼承人接管問題,及先前雖已由僧眾大會選任林啟澤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惟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關於宗教寺廟管理上之要求,以便將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始召開系爭執事會議,追認林啟澤具有管理人資格;至該次會議將選票上「住持」等字劃掉,僅因林啟澤當時具有住持繼任人選資格,尚未接任住持而已。上訴人抗辯林啟澤於系爭執事會議係被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無管理人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云云,委無可採。佛恩寺於一○○年五月二日既無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而得由執事會議依約定推舉選任住持之情形發生,則佛恩寺部分執事召集執事會議及選任會議主席,並推選上訴人為佛恩寺住持(管理人)之程序,自不符合組織章程之約定而無效,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住持(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佛恩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由前任住持唐守壎召開僧眾大會推選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人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函告第二任「住持人選」為林啟澤,即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之職,且唐守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之住持公告親筆載明其往生後,待繼任人林啟澤受戒,即舉行擔任住持之正式儀式,而林啟澤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受戒,即為佛恩寺之合法繼任



住持,與佛恩寺間存在住持之委任關係,並無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之情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中市政府檢送佛恩寺先前申報備查之八十一年組織章程(原審卷四三至四六頁),可知佛恩寺確有該組織章程存在,並非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制訂。縱認九十四年五月、九十九年九月、同年十月五日修訂之組織章程未送備查而未施行,惟依八十一年組織章程第七條約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本寺之慣例辦理之。」(原審卷四五頁),並無任何住持資格之限制,則林啟澤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經唐守壎召開佛恩寺僧眾大會推選為住持,亦無違反該組織章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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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