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 鼎 文
陳 奎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律師
許 嘉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楊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及其基地即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萬四千分之八百七十八(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所有,因年事漸高,並考慮節稅問題,乃欲將系爭房地以每年免徵贈與稅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為限,逐年分次贈與伊孫即上訴人,遂委由伊媳婦即上訴人之母謝芳芬辦理分次移轉事宜。詎謝芳芬及上訴人竟盜用伊之印鑑蓋於偽造之買賣契約,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二分之一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就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上開八八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萬四千分之四百三十九,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係訴外人即伊父陳允松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陳允松於九十八年初因病就醫,被上訴人為求系爭房地名實相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乃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謝芳芬辦理,因伊猶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承辦代書即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情形辦理完稅,擇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此原因與上訴人分年贈與意思有違,然其結果均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委由訴外人范瓊珠代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個人於八十一年間出資簽訂買賣本約購得等情,業據證人
即其女陳品樺、陳美麗、陳利麗證述甚詳,且其為登記名義人,並繳納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父陳允松所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固提出陳允松與訴外人楊崇銘簽署之合約書、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李秀琴委任楊崇銘處理之授權書為證,惟依該份合約書記載:「乙方(指楊崇銘)同意除以上合約書外,另以李秀琴名義製作乙份正式契約書」而言,應僅係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下稱本約)前之草約,不能遽認陳允松始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至於卷附之交款備忘錄理應附於本約之末頁,苟陳允松為本約之買受人,上訴人豈有未提出本約,而僅提出片斷之交款備忘錄,與常情未合。且該交款備忘錄記載最後一筆價金七百萬元,係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陳允松固然以同金額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原因多端,苟陳允松為買受人,其逕以自己名義付予出賣人即可,何須輾轉由上訴人支付?故不能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陳允松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復辯稱因其代償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之三百萬元抵押貸款,故代書將系爭房地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相關規定完稅,最後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曾將售屋所得九百萬元,交由謝芳芬保管,上開代償款即是由被上訴人之該款中支付,有結算表可稽,自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述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陳允松保管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曾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地政事務所始准予補發,陳允松如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未提出異議?又為何對於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未為反對?是上訴人指稱所有權狀由陳允松保管一節,已難盡信,亦無法據以認定陳允松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無證據證明其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係受有侵害。上訴人再謂系爭房地公契之價額僅六百二十餘萬元,以每年二百二十萬元贈與免稅額,不需分十年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十年贈與不可採云云,惟被上訴人每年欲贈與多少財產予子孫,係其個人自由,不能以此謂其所言不可採信。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已移轉登記之贈與不得撤銷云云,然系爭房地係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一半以「贈與」為原因,一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如上所聲明,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
。而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尚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由范瓊珠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復論述被上訴人每年欲贈與多少財產予子孫,係其個人自由,上訴人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欲將系爭房地分十年贈與係不可採之抗辯,殊非可取云云(原判決第八頁),似指被上訴人已有分年贈與之意思表示。果爾,對照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與謝芳芬,表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伊,承辦代書因伊清償貸款,乃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完稅,再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等語(一審卷一八頁、二三頁、原法院卷一九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即有待釐清。究竟其等移轉所有權經過情形如何?倘真有贈與移轉之合意,所合意之標的範圍又是若干?係被上訴人所稱贈與額部分之比例,或為系爭房地之全部?被上訴人何以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之母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授權移轉登記範圍有無限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及其母盜用印鑑蓋於買賣契約是否屬真?凡此均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無受到侵害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逐一深究,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又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陳允松與楊崇銘簽署之合約書,僅係草約,被上訴人已另與出賣人簽訂本約;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復認應係附於本約之末頁,以記錄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云云(原判決五、六頁),惟倘有本約,其內容究為如何?是否應由出面簽約之被上訴人所執?何以上訴人卻執有本約「末頁」之交款備忘錄?及上訴人迭次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陳允松保管云云(原法院卷三三頁、四八頁、八七頁背面),證人陳美麗對於八十一年以來系爭房地權狀一直由何人保管一節,亦證述:「我母親有跟我講,那時她沒有租保險箱,所以交給我哥哥保管……」等語(原法院卷三一頁背面),以上各情是否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有關?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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