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 告 人 蔡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一日駁回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
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間扣押凍結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已逾二年餘,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上開帳戶迄未解除扣押凍結,嚴重影響抗告人所營事業之資金調度,為此請求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云云。然抗告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經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李婕瑀等將所詐資金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抗告人上開帳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扣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認李婕瑀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以李婕瑀等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李婕瑀犯教唆偽證罪,杜建勳犯偽證罪,檢察官其餘起訴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媒介他人性交易罪部分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及李婕瑀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既經第一審法院及檢察官認係同案被告李婕瑀等所詐之錢財,仍不能排除與該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該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全然無見。二、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內已載明:抗告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未見有李婕瑀等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紀錄,難認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且兩岸之間地下匯兌之情況甚為普遍,大部分台商為了爭取時效性、便利性,往往會利用地下匯兌管道將在大陸營利之所得匯回台灣,抗告人等均為從事兩岸生意之商人,渠等利用此模式將在大陸做生意之所得匯回台灣,為民間常見之交易模式,難認渠等與李婕瑀等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渠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所指與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理由相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可取?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扣押之抗告人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餘萬元是否與全案仍有關聯性,而有扣押留存之必要?原裁定亦未置一詞予以說明論述,遽行裁定,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共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檢察官卻凍結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二千二百餘萬元,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之金額,全部予以駁回,是否與比例原則相合,亦殊堪研求。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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