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3年度,320號
TPSM,103,台抗,320,20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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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鄭民崇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係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至明。次按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僅於死刑之執行,設有執行檢察官於發見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之機制;至於徒刑之執行,並無相類之規定,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依職權聲請再審或簽報非常上訴,即認其指揮執行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乙○○、抗告人即乙○○之配偶甲○○,因乙○○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乙○○送監執行之指揮具狀聲明不服,其異議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緊急聲請急撤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檢方刑罰指揮及調卷開庭不留瀆職痕跡狀」所載,此應係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助字第二九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因本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上開二判決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範圍。又乙○○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列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之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可言。抗告人等聲明異議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課以檢方有查核法官三審定讞有罪確定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與斷罪事實有誤者,明定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可證檢方不得就錯判將



錯就錯發監執行……檢察官仍違法執行,即屬法院必須啟動聽訟及調上揭全卷,與開庭查明有否規定有違背法令及再審事由,即不得執行規定,故未調齊全卷即難論斷」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法不符。聲明異議意旨另陳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三四六號裁定,糾正原審法院不及時撤銷檢察官就錯判執行指揮之違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一、四0四、四二二號裁定撤銷另案受刑人邱毅立委入獄,即證法院有即撤檢方非法處分義務云云,均與本案無涉,自難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乙○○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及請撤銷執行〈如洪奇昌准再審〉狀」及相關附件,因陳述內容仍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漫事爭執,空言指摘,亦難憑採。因認抗告人等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持於原審異議相同之理由,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二條,檢察官就錯誤判決有啟動糾正程序之義務。即本件執行卷首頁「辦理刑事案件查核單」亦明定執行檢察官應對案件有無漏未處理違背法令、再審事由進行實質查核。如刑案有上述所載事由,檢察官即有義務為保障人權免受侵犯,而為受判決人利益,提出再審及非常上訴意見書,受刑人亦得提出請求,執行檢察官不得執行有冤判之案件。本件依自由時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載新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0一號非常上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號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意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非字第一號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同署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均可證明乙○○為無辜。乃執行檢察官規避此查核義務,自有未合。另原確定判決尚有漏未處理事證及二項再審事由、多項違背法令之處,請求依法查核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有無違背法令等非常上訴事由再為主張,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所提證據亦與原裁定無涉。至上揭執行卷所附「辦理刑事案件查核單」所載事項,係促請檢察官於辦理執行案件時,應併予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及對受刑人有利事項,兼顧合法及人權之保障。倘執行檢察官審查結果,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或非常上訴情形,自無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首開說明,此時尚難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係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另以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又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3 記載:請台中監獄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對乙○○較為有利,而經送鑑定結果



,並無將乙○○施以治療必要,爰不宣告強制治療,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第五一頁),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檢察官確為該項執行,因抗告人等於原審均未提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此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無從審酌,自屬另一事由,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但乙○○仍得另行對該執行聲明異議,自不待言。綜合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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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