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74號
TPHM,90,交上訴,74,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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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育 原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檢察官對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靖育(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改名為陳靖育)係長嶸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嶸公司)之廂型自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準備將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三十四巷口旁路側之長嶸公司所有車號AA-九三六一號廂型自用小 客車,自路側向左駛出後迴轉往三重市○○○路方向行駛,前往飯店接送觀光客 ,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快速自路側向左駛出欲迴轉,適有甲○○騎乘車號NK Z-五五二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巷口時,亦疏未減 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發現時閃避不及,撞及陳靖育駛出之上開廂 型車左前側,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尾椎骨挫傷,合併肛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靖育(原名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改名為陳靖育 ,據其供明,並依其身分證資料載明於筆錄)承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甲○○受傷之事實不否認,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發動車子時有打方向燈, 有看後視鏡打方向燈,告訴人當時車速五十公里,騎太快,未煞車,伊停車後告 訴人才撞到伊車輛左前側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局偵 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情節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肇事時騎乘機車 尾隨之告訴人友人陳建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份、車損照片四張(影本)、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 可資佐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 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當知之甚稔,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騎乘車號NKZ-五五



二號重型機車駛至無號誌之三重市○○路○段三十四巷口時,以時速約五十公里 行駛,據其於警局偵訊時陳明,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 ,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告訴人亦有過失。本件經 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係被告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八九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被告否認有過失及其所辯,即非可採。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 ,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發生車禍之原因,被告之刑責,尚不能因之而解 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長嶸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肇事時正欲出車前往飯店載 送觀光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諸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普通過失傷害 與業務過失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三、原審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適用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改名陳靖育)駕車肇事後,明知導致告訴人甲○ ○受有傷害,竟不思救助,佯將告訴人送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後,即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 ○指訴明確,被告亦無法對於何以其留下之電話其接聽者卻稱不認識被告其人, 提出一合理解釋,足見被告當初送告訴人就醫後旋離去之際,即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為其論據。上訴時補稱:原審判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係以被告於肇事後 將被害人送醫救護,未將之棄置現場不顧,且被告於離去醫院後,曾委其同事黃 俊賢前往醫院探視,因認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 件告訴人陳稱被告曾留下其聯絡電話,惟經撥打後皆尋不到被告其人,所接電話 之人亦稱不認識被告(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欲脫免罪責之事 實甚明;又原審以被告曾委託同事黃俊賢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惟未詢問告訴人是 否屬實有待查明;且被告尚不知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何以至醫院探視?被告就此 亦不能自圓其說,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以救護義務為其保護法益,惟救 護義務之履行應以現實客觀上是否確實履行為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非將被害人棄 置現場即足,是本件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棄置現場,惟其脫免刑責之犯行甚明,原 審有以上諸多事實尚待查明,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該部分為妥適等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主要係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 之遺棄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未肇事逃逸,因 在醫院無法停車,我請黃俊賢去看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雖於將告訴人送醫後,未留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即先行駕車離去。告訴 人於警局偵訊及其代理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將告訴人送至醫院後,即 行逃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肇事後,應告訴人之要求將受傷之告訴 人送至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就醫,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局偵訊時陳 明。被告既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達到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 法目的。被告所為即與上開規定處罰之肇事逃逸行為有間,要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至於被告供稱伊於肇事當日將告訴人送醫離去後,亦曾委請其同事黃俊賢前往 醫院探視告訴人受傷情形,惟未遇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黃俊賢於原審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確有其事。公訴人雖質疑其真實性,惟被告有無委請黃 俊賢去醫院探視告訴人一節,並不影響於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所留電話是否正確,告訴人是否找得到被告,係屬另一問題,均難據 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 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五、原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應負肇事逃逸罪責之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違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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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