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敬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六、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敬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㈡、㈣部分科刑之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㈡、㈣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㈠、㈢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手辦理申請手機門號,主觀上認為是客戶本人之申請,並無他人冒名或偽造簽名之預見。各該手機門號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手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署押、私文書因而取得手機及其門號通訊使用犯行。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白,綜核卷附如附表㈠、㈢所示電信申請書、同意書、服務契約書等私文書、凱富通訊行報表、各該電信公司函文及相關帳單明細、出帳或繳費紀錄表等相關文書證據。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亦認附表㈢編號一所示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李○達」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就原判決附表㈡、㈣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王○伶、姚○佑名義之申請書上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乃認係不詳之成年人所為。然原判決除援引上開文書證據資料
外,另依憑上訴人坦承經手王○伶、姚○佑等人之申請文件,並供稱不詳之人持王○伶、姚○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名申請,伊為爭取個人業績獎金,乃不論有無冒名情形猶予辦理等語,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事前即已預見冒名情形之辯解,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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