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郭美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
、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美瑩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4至 6、8、10、11、13、15、17、19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1、13、15、17、19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一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7、9、12、14、16、18、20 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係共犯林瑞東指示上訴人尋覓保戶、假肇事者、假繼承人,再由林瑞東自行尋找保險公司理賠員潘信衡等製作不實之強制汽車險理賠資料,並自行取得警員潘俊宏等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交由上開理賠員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然上訴人始終堅稱不知林瑞東有本件偽造假資料及與員警串通等情,員警亦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則本件是否應令上訴人就林瑞東與上開理賠員、員警間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商榷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無犯意聯絡之抗辯,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且須經合法調查後,依法始能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審於審理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後,僅提示前案紀錄表,對上訴人其餘之科刑資料均未予以調查,逕於判決理由內採為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踐行程序已違法,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母親下肢癱瘓長期臥床須賴上訴人照料,又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全賴目前有正當工作之上訴人,故不宜入監執行,況上訴人於本件非主謀,亦未取得財物,並於遭通緝後主動到案自白犯行,請准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馨芸、潘信衡之證詞為證據資料,敘明:本件案發長達近四年期間,上訴人與林瑞東同居,關係密切,依林瑞東之指示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影印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他人行照及駕照、交付不實之保險資料予理賠員潘信衡等人、前往銀行提領保險公司撥付之保險金,甚且操作電腦偽造戶籍謄本等情,上訴人對於林瑞東所為將死亡車禍與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移花接木,製造不實之保險理賠資料以詐領保險金,事前已然明瞭,與林瑞東自有犯意之聯絡等情,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瑞東共謀,由林瑞東擔任策劃者,指示上訴人找尋保戶、假肇事者、假繼承人(含受益人金融帳戶)、死者年籍,而偽造相關之申請理賠資料,並由林瑞東自警員潘俊宏、盧瑞鋒處取得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書,再交付保險公司理賠員潘信衡、郭浚明、鍾致銘等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詐領保險金,嗣由林瑞東朋分詐得之保險金予其等之犯罪階段以觀,缺乏任一階段之行為人參與,即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以滿足任一階段行為人之利益。故各階段行為人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上訴人或不認識警員潘俊宏或理賠員鍾致銘等,而與其等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惟透過林瑞東之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於法尚無不合。(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並使法院為適當之刑罰裁量,期使所犯之罪與量定之刑相當,俾符合公平原則。此項程序規定,應認係為被告之利益而設。故該項資料,倘係
由被告主動提出以求為有利之量刑參酌,縱法院就該部分科刑資料之調查,非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訊問後行之,所踐行之調查程序稍有瑕疵,但此項調查,既無影響於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且非屬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即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動提出卷附之學生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工作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科刑資料,請求有利之量刑參酌(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程序亦已提示上開資料,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原判決乃依憑上開科刑資料,將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有小吃店廚房等工作經歷,其母罹有相關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照顧,屬中低收入戶,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則上開科刑資料,既係上訴人主動提出以求為有利之量刑參酌,而原審亦於審理程序踐行調查程序併予上訴人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採為量刑參酌事項,縱原審就上開科刑資料之調查,非依規定於被訴犯罪事實訊問後行之,所踐行之調查程序稍有瑕疵,然此項調查,既無影響於原審認定事實之心證,且對上訴人之量刑結果亦無不利,即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既遂、未遂)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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