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黃煦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煦弼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蕭雲峰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 年六月、四年八月,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 ,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 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時,就犯罪事實之訊 問供稱,起訴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伊與蕭雲峰一起去找K某 購買,伊沒有賺蕭雲峰的錢,只是幫他去拿愷他命而已,起 訴事實一之㈡部分,當天伊有請蕭雲峰施用愷他命,他有跟 K某買,伊不知他有沒有付錢等語。上訴人之真意乃第一次 係與蕭雲峰合資購買,第二次由蕭雲峰自行與K某聯繫購買 ,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雲峰,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移 審時已自白犯罪事實,其認定事實與引述證據不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時前揭供述,與證 人蕭雲峰於偵查中供稱,三月十三日當天不是上訴人交付愷 他命給我,是他的一個朋友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而三月十 三日當天,上訴人與蕭雲峰二人之通聯至當天十七時一分止 ,其後即未再有通話,惟通話結束前蕭雲峰因難忍毒癮不斷 催促與上訴人見面,故其二人應係通話後不久即見面,蕭雲
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於十九時或二十時許進行毒品交易等 情,其間已相隔二至三小時,均未見聯絡,蕭雲峰稱其間未 再與上訴人聯絡及見面,其後才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原判決 採信蕭雲峰該不合常情之供述,認蕭雲峰當時以電話與上訴 人聯繫見面後,因故不能完成交易,而口頭約定稍後再行交 付毒品,不必然另需以電話聯絡一節,實為推測之詞;另蕭 雲峰所供稱交易金額、數量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亦有瑕疵 ,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採納,對蕭雲峰指證上訴人 不利部分逕予採認,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蕭雲峰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同意其賒 欠,其尚未付款等語,亦與常理不符,另其於第一審審理中 供稱愷他命係伊麻煩上訴人找朋友拿的,伊與上訴人一起去 拿愷他命等語,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即不可採信;另證人 吳明修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未販賣毒品予蕭雲峰,其曾於當 天看到蕭雲峰從自己身上拿毒品出來施用,搜索當天,其不 在場,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其內容與常情並無不合,應可 採信。原判決認為吳明修之供述與蕭雲峰供述不符,且就發 生在前之事記憶清晰,發生在後之事供稱不記得,顯與常理 不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惟原判決未詳細說明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㈣上訴人年齡尚輕,因父母離異,較 早獨立接觸社會,致未能獲得正常家庭教育,導致行為偏差 罹犯刑典,若因本案入獄達五年餘之久,其甫起步之事業恐 將遭扼殺,本件應就上訴人之年齡、背景作更深入之考量, 從新從輕量處上訴人之刑期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移審時之自白,證人蕭雲峰於第二次警 詢、第一、二次偵查之證述,佐以通聯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書,復有上訴人所有○○○○○○○○○○號行動電話扣案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 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 雖於第一審移審時曾供稱,三月七日係伊與蕭雲峰一起去找 K某購買,伊沒有賺蕭雲峰的錢,只是幫他去拿愷他命而已 ;三月十七日當天伊有請蕭雲峰施用愷他命,他有跟K某買 ,伊不知他有沒有付錢等語。惟上訴人另於民國一○二年七 月十一日第一審移審時,承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蕭雲峰二次之
犯罪,有訊問筆錄可證(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況上訴 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亦坦承本件犯罪(偵查卷第 四七頁),故上訴人雖於移審當日訊問中另有否認犯罪之抗 辯,僅係態度不一,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 亦主張其於移審時已經自白,原判決因而認為上訴人於審理 中業已自白,及先前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二十頁),上 訴意旨認為上訴人於第一審移審時曾另為否認販賣愷他命之 供述,其真意並不是自白云云,對於事實及認定及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蕭雲峰於第 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未販賣愷他命給伊,及吳明修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在停車場有聽到上訴人對蕭雲峰說東西跟上次 一樣,蕭雲峰說不要之後便離開等語,如何均不可採,亦經 原判決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第十六至十九 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之 適法職權行使。上訴人仍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 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未 逾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 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有所危害,猶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貪圖私利,不惜違法犯禁,仍予 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 雖曾自白其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一再否認其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未見悔悟,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亦尚未實 際獲利,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 而語,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二十一歲,智慮未深,現以開 設洗車場為業,尚有正當工作,及其目前未婚、父母離異、 家境勉持、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各 次販賣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三千元,分別 量處如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四年八月,及審酌上訴人所犯兩 罪,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一人,為其好友關係,犯罪時間 均集中在一○二年三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非鉅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六月,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 ,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仍就量刑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
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