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先駿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
一八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
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先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同條項之誣告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就被訴誣告向栩辰偽證部分,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上訴人於原審中坦承其事,及有訊問筆錄、告訴人趙寶樂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趙寶樂云云(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徒手,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且其係因傷害罪被動應訊,偵查中為答辯對造指控、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基於防禦訴訟上之權利,其所為並無與事實不符或有意虛偽陳述情形。若有與客觀證據不符,多係其記憶模糊或詞不達意造成,與主動向公務員虛偽陳述情形有間,應不構成誣告罪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