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762號
TPSM,103,台上,1762,201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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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楊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文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自白,與證人黃凱宏吳順興劉國成林新國之證言 、卷附包括該等證人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李駿綱在內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方榮 芳,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但上訴人並非虛構犯罪事證 ,所供亦無明顯不合情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雖認定方榮芳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為共同 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但因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對方榮芳提起上訴,其非原審法院審判對象,自無科以刑 責可言,尚無判決矛盾情事。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見原判決第十四、十 五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 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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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