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750號
TPSM,103,台上,1750,201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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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莊雅萍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
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雅萍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重感冒無法到庭,已於 當日上午九時十一分以書面提出請假。乃原審祇以上訴人未 提出醫療證明,且以單一窗口聯繫而為一造辯論,顯剝奪上 訴人之防禦權。又原審未於審判筆錄記載一造辯論判決之依 據,訴訟程序亦有違法。㈡上訴人為高商肄業,不瞭解「證 據能力」之意義。故上訴人「同意」、「沒有意見」之陳述 ,應不得資為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原審遽將本無證據能力之 警詢筆錄等,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乃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雖捨棄對共同被告林百洋 之詰問,但審判長仍應依職權就林百洋以證人身分訊問。第 一審捨此而否定林百洋於上訴人案件之證人適格,乃害於真 實之發現。原審對第一審該部分違法未予指摘,同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㈣依告訴人林金鎮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林 金鎮認上訴人為林百洋之保證人,而非承租人。且證人張蓮 富亦證稱拆屋係由林百洋指定;林百洋於偵查中亦稱上訴人 沒有實際決定權。故上訴人與林百洋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 捨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乃 屬理由不備。㈤原審認定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將變賣廢 鐵料所得款項予以侵占為想像競合犯,則上訴人就侵占變賣 廢鐵料部分自可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 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綜合證人林金鎮、張 蓮富、陳雅君、倪宏盛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述,卷附履勘筆 錄、相片、租賃契約書、廢棄物資源出售收據兼回收切結書 等證據,並審酌上訴人坦承與林百洋共同具名向林金鎮承租 花蓮縣○○鄉○○村○○○號、十四號、十四之二號、十四 之三號等四棟建築物,林百洋並僱用工人,接續以怪手等工 具,毀壞其中之花蓮縣○○鄉○○村○○○號、十四之二號 、十四之三號等三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且指示上 訴人將拆除所產生而由其等所持有之廢鐵料等物,售與倪宏 盛經營之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得款新台幣 (下同)27,756元等情,再斟酌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2 萬5 千元,而系爭建築物價值不斐,林金鎮豈可能任由林百 洋將之拆除之理等旨,詳加研判,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與林百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他 人建築物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百洋僱用張蓮富及不知 名之工人,接續以怪手等工具,將上述承租之六號、十四之 二號建築物全部拆除,並將十四之三號建築物之屋頂、部分 牆壁等主要結構拆除,使各該房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 效用,並將拆除所產生之廢鐵料等物,售與不知情由倪宏盛 經營之宏銓公司,而共同將上開廢鐵料等物侵占入己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非僅憑林金鎮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原審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上訴人於審判期 日當天固曾以感冒為由請假,惟並未附具醫療證明,經原審 訴訟輔導科長哈廣明以電話詢問是否聲請改期或同意一造辯 論時,上訴人則表示希望趕快判決,同意進行一造辯論,並 未聲請改期,此復有上訴人傳真之辯論文、請假單、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



、第七三至七八頁);且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 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 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 陳述開始辯論,並由檢察官論告,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 判(見同上卷第六九至七二頁),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一造辯論,顯剝奪上訴人 之防禦權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且原審已 於審判筆錄記載一造辯論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漫指原審審判 筆錄並未記載,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 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乃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 對於上開陳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六頁) ,亦查無非法取供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相片、租 賃契約書及廢棄物資源出售收據兼回收切結書,性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不能證明有偽造、變造 情事,難謂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 相片、租賃契約書、廢棄物資源出售收據兼回收切結書並無 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 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 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 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如 上所述,並非專以林金鎮倪宏盛之警詢筆錄及同案被告林 百洋於第一審未具結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 縱該警詢筆錄及林百洋之上開陳述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 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 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林百洋於第一審未具結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固無證據能 力,但倘其就重要之點,先後之陳述內容有所矛盾齟齬,仍 非不得以之為爭執先前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查林百洋於 偵查中固稱上訴人沒有實際決定權云云,惟此與其於第一審 所述其與上訴人是共同經營,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有出資四 、五十萬元;有共同討論過,看到房子老舊,才決定老舊部 分加以拆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五二、六八頁)不符 ,則林百洋於偵查中所陳上訴人沒有實際決定權云云,其陳



述自不可盡信。又林金鎮於第一審已結證稱:上訴人與林百 洋是一夥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張蓮富亦直指 上訴人與林百洋為股東關係,請款要向上訴人申請(見第一 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陳雅君則證稱:上訴人與林百 洋係一起來的合作夥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而 上訴人不惟對張蓮富、陳雅君上開所陳表示沒有意見(見第 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一六五頁),甚且不否認有交付 林百洋約五十萬元,供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廠商之費用(見 原審卷第三三頁)等情,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林金鎮出租系爭 建築物時,已明白表示不能破壞房屋結構,祇能原屋包裝(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亦不諱言林百洋想要蓋小木屋, 依林百洋之構想,必須將原承租之建築物拆除另外興建小木 屋(見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更直言是由陳石頭等人將 房屋拆除,房屋不是一天就拆完,上訴人每次去都拆一些, 且每次去時,上訴人即跟著載運拆除廢料之車子去收錢等語 (即將拆屋所得之廢鐵出售,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第四 一頁),則上訴人既與林百洋為系爭建築物之共同承租人( 見警卷第三七至四0頁之租賃契約書),明知依約並無拆除 、毀壞之權,且知林百洋就度假村之規劃,必須毀壞系爭建 築物,猶於拆除系爭建物時在場,且參與後續建築物拆除所 得廢鐵之出售等事宜,則原審綜合所有事證,捨棄與事實認 定不符之林百洋上揭所稱上訴人沒有實際決定權云云,而不 採信,並認上訴人與林百洋間有毀壞系爭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屬原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既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林百洋 上揭所稱上訴人沒有實際決定權云云如何不足採,雖疏未詳 為說明而有微疵,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林金鎮於第一 審時固一度稱:因為必須有保證人,所以要求多加上訴人為 承租人云云,惟此與其所述上訴人與林百洋是一夥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並不相違背,亦不能執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林百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縱上訴人係於簽約時始被要求加入為共同承租人,甚或如何 毀壞系爭建築物係由林百洋指定,非上訴人個人所作決定屬 實,亦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廢鐵料)罪名部分,因 得上訴之毀壞他人建築物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 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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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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