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秋柑
葉茂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
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三七、一三二一三、一三二一四、一三二一五、一三
七九六、一四九八一、一五三一一、一六六八四、一六七一二號
,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九、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所示)部分:
㈠、黃秋柑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秋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黃秋柑有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依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之證詞,惟葉茂俊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則黃秋柑與葉茂俊等人謀議之時間,究係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抑係同年月二十二日,尚有疑義,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黃秋柑之認定,於法有違。㈡、黃秋柑曾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玉琴,而張玉琴係「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會計,負責門禁管制之工作,其是否曾見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至上址找黃秋柑,攸關黃秋柑是否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乃原審竟未傳喚張玉琴到庭調查,即逕以葉茂俊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供述等,遽認黃秋柑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於法有違。㈢、依相關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結果,原判決僅援引共同被告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之證詞,而無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之情形下,即逕為不利於黃秋柑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黃秋柑、黃明正(黃明正業經判刑確定)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長春養護中心」(包括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等)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渠等因不滿擔任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參議之蔡文龍,
評鑑渠等所經營之老人養護之家為丙等,而與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王建翔、王建中均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推由王建翔、王建中放火燒燬蔡文龍、胡火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秋柑上開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黃秋柑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黃秋柑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黃秋柑、黃明正分別為「長春養護中心」董事長、副董事長,及渠等二人與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認識之經過等,業據黃秋柑、黃明正、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等人供述明確。又黃秋柑有共同為前揭犯行,並據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證述甚詳,核與蔡文龍、胡火龍、郭俊儀證述各節相符,並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王建中所有之半罩安全帽一頂等扣案足憑,堪認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因認黃秋柑確有前揭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以黃秋柑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黃秋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證述各情,已說明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認原判決就葉茂俊其餘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黃秋柑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黃秋柑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詳細斟酌葉茂俊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即逕援引其證詞為不利於黃秋柑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黃秋柑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玉琴,欲證明「長春養護中心」之泡茶區,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一、二個星期才設立,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不曾一同至該中心等情,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張玉琴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三至二十五行)。黃秋柑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張玉琴到庭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就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之證詞,已說明其與蔡文龍、胡火龍、郭俊儀證述各節相符,另參酌黃秋柑、黃明正相關供承各情,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經過,並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王建中所有之半罩安全帽一頂等扣案足憑,堪認葉茂俊、王建中、王建翔證述各情,係屬事實等情甚詳,並非單憑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之證詞為其依據。黃秋柑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援引情節不同之相關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討結果,任意指摘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憑共同被告葉茂俊、王建翔、王建中之證詞,即逕為不利於黃秋柑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黃秋柑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葉茂俊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茂俊經原判決論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不服原判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所示)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另犯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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