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726號
TPSM,103,台上,1726,201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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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許瑞全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八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瑞全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5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已供稱:「我所販售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的,購得再販售給他們的;(你共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幾次海洛因?金額為何?交易在何時?)十幾次。共計約新台幣二萬元。於一0一年八月開始至十月中旬」,顯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至呂育松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乃上訴人所持之○○○○○○○○○○號之電話與呂育松所持之○○○○○○○○○○號電話,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始被監聽,故該日之前尚無監聽紀錄,但不表示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5至8所示販賣之毒品非向呂育松購買;附表二編號3部分,一0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二時許上訴人與林宏彰聯絡毒品交易,但尚未交付毒品,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聯絡呂育松購買毒品,故上訴人賣給林宏彰之毒品係向呂育松購買,上訴人既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呂育松,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九件之次數較上游呂育松十件還少,且上訴人雖另



有附表一所示之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予減刑,原判決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結果竟較呂育松更重,量刑核屬過重,顯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查本件警方經由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於警詢描述上手「阿成」之特徵後,調查、過濾可能之人,因而確認「阿成」即為呂育松。其後檢察官雖對呂育松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十次之犯行,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三一九六號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係於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四分止,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3、5至8所示期間內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呂育松所購得,則上訴人於警詢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附表二編號2、3、5至8所示之犯行未具關聯性,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3、5至8所示之犯行,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予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4、9 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予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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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