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陳欣儀
王咨閔
邱坤安
葉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四、二九○六四、三一六二九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一四、六八○四、六八○五、
一一八三一、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欣儀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屬傳聞證據法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原判決僅以本件上訴人即共同被告陳欣儀、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於警詢時,均能詳細陳述其等自身所參與之詐騙案件、其他參與之共犯及各自所扮演之角色等情,即遽謂上訴人等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自難認為適法。㈡、陳欣儀於原審已否認涉犯本件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底以後發生之部分犯行,共同被告徐○禾(業經判刑確定)在原審亦供稱陳欣儀曾於中途退出本件詐騙集團,檢察官對陳欣儀已否認之前開犯行又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復僅以共同被告徐○賢(業經判刑確定)屢經傳喚、拘提悉未到案,即不再傳喚,而逕以徐○賢在第一審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斷罪之依據;又依共同被告謝○衡(業經判刑確定)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共同被告張○鑫(業經判刑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一分二十六秒撥打行動電話與陳欣儀聯絡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陳欣儀於當日徐○賢、徐○禾為警查獲或拘提到案時,曾前往謝○衡所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填寫資料,原判決並採上開證據資為論罪憑證,則陳欣儀當時究在祥運公司填寫何項資料?此攸關陳欣儀於九十八年八月底以後,有無再至祥運公司租車以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之認定,原審對此未依職權究明。亦嫌調查未盡。㈢、張○鑫於原審曾證稱陳欣儀自九十八年八月底與徐○賢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即未再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欣儀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王咨閔上訴意旨略稱:㈠、王咨閔係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九十八年七月間,是王咨閔除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8、11、12所示之犯行外,對該附表內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則皆未參與,亦未自各該犯行分得報酬,復不知有各該犯行存在,原判決卻認王咨閔就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所載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洵有違誤。㈡、原判決就王咨閔所犯前開犯行與其他被告,究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或屬有共同犯罪意思而推由部分被告實行犯罪之共謀正犯,未予調查釐清,逕認王咨閔係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實嫌速斷。上訴人邱坤安上訴意旨略稱:㈠、邱坤安雖曾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為徐○賢向祥運公司租車及開車搭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至犯罪地點,然起初並不知此即係從事詐騙工作,是其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嗣其某次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附近時,因徐○賢突然上車,要其趕快開車返回台中,並從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鉅款,其始知悉上情,而單純租車非如附表二編號 5至12所示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且邱坤安未曾與前開犯罪之被害人接觸,當時復另有陳欣儀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租車及開車,張○鑫於原審亦證稱邱坤安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犯行,警方就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之證據,又僅驗得張○鑫之指紋,原判決僅憑邱坤安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即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租車及開車,即遽認邱坤安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12 所示之犯行,與其他被告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違誤。㈡、原判決就邱坤安所涉犯之如附表二編號 5至12所示犯行,究與各該編號上載其他被告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抑僅屬有共同犯罪意思而推由部分被告實行犯罪之共謀正犯,未予調查釐清,又疏未審認邱坤安就前開犯行,有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復未驗出有邱坤安之指紋,足證邱坤安確不知其他成員係持偽造公文書行騙,原審未詳酌及此,逕認邱坤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仍與
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葉育銘上訴意旨則略稱:葉育銘因初出社會不懂世事,且誤信朋友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並繳交所有照片供人製作假證件,嗣雖想退出,又因擔憂自身安危,致未能如願,然現已真心懺悔,願轉為污點證人,供出所見事實,請能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欣儀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載之犯行;王咨閔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 3至12所示之犯行;邱坤安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 5至12所示之犯行;葉育銘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 7至1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十二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論處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十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論處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八罪刑(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論處葉育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六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上訴人等四人所涉前開各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2至7、9至12所示之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偽造印文罪;如該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犯行,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如該附表編號 9所示之犯行,另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陳欣儀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徐○賢、邱坤安、謝○衡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卷附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如何已足認定陳欣儀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載之犯行;依據謝○衡於警詢之陳述,參酌卷附張毓鑫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一分二十六秒以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欣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如何之堪認陳欣儀於當日徐○賢、徐○禾為警查獲、拘提到案時,仍繼續參與本件犯行;陳欣儀於原審雖諉稱其僅參與本件犯行至九十八年八月底為止,徐○禾於原審亦供稱陳欣儀在中途已退出本件詐騙集團各云云,如何之俱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依王咨閔於偵查時之陳述,如何之足認其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即已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行;根據王咨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黃○寬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徐○禾、葉育銘、徐○賢、陳欣儀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如何足以認定王咨閔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3 至12所示之犯行;依上訴人等四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其等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各成員共組犯罪集團,且在該集團選定被害人後,於向各被害人詐騙款項時或在此之前,各成員均有分工,分別負責指揮、分配工作、偽造證件、租車、開車、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本、現場把風、行使及面交偽造公文書、收取款項、分配犯罪所得等工作,邱坤安並負責租車、開車搭載其他成員至犯罪地點,王咨閔則負責租車、向被害人取款及現場把風,如何之堪認王咨閔、邱坤安於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參與各該犯罪之犯意,且已分擔實行部分犯行,則其等就加入該集團後各集團成員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依憑邱坤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徐○賢、謝○衡、王咨閔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祥運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 5至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如何已堪認定邱坤安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5至12所示之犯行;邱坤安嗣翻稱其於租車伊始,原不知所租車輛係供詐騙使用,辯護人辯稱邱坤安不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邱坤安就該集團成員涉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無犯意聯絡可言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陳欣儀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王咨閔上訴意旨㈠、㈡,邱坤安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等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有部分與審判中不符,惟其等在警詢時,警員均已先告知「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於詢問完畢後,警員亦將筆錄交予上訴人等四人閱讀,認為無訛而由其等在筆錄最後一行簽名或捺指印,其等並皆稱所供內容實在,嗣上訴人等四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俱供陳其等於警詢時所作筆錄係屬實在,警方未對其等刑求逼供(見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偵字第三一六二九號卷第二頁、第四頁、第四十頁)。是依上訴人
等四人於警詢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應均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事。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四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經衡酌上訴人等四人於警詢時,均能詳細陳述其自身所參與之詐騙案件、其他參與之共犯及各自所扮演之角色等情,甚至能為己身利益而陳述,顯見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已獲得信用擔保,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必要,據謂上訴人等四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所為說明雖稍嫌簡略,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陳欣儀確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載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徐○賢前於第一審中又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進行交互詰問,陳欣儀、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因認無再傳喚徐○賢及釐清陳欣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祥運公司究係填寫何項資料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且其就證人張○鑫於原審中所稱陳欣儀於九十八年八月底與徐○賢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未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行云云,疏未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陳欣儀認定之理由,然此於判決顯不生影響,尚無陳欣儀上訴意旨㈡、㈢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上訴人等四人關於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四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葉育銘請求諭知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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