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702號
TPSM,103,台上,1702,201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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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前後不一,與常情有違之陳述、非目擊證人劉○ 甲等人之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 證人A 女、劉○甲、林○○、劉○乙、江○○之證述,佐以 和解書、○○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名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等證據資料, 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A 女於案 發時年僅十五歲,涉世未深,與上訴人係熟識之同班同學, 在案發前並無不睦情形,A 女歷次就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 之時間、地點、情節、手段方式及事後如何離開之供述前後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A 女案發後固曾向他人提 及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未主動提出告訴,且於觀護人對 其為輔導詢問之初,亦不敢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



經追問始表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從其查獲過程及經詢問 時有所迂迴之反應,尚難認為A 女有故意設詞構陷上訴人之 情形。又上訴人既認遭誣陷,理應感到驚訝、憤怒,然竟於 得知A女提出告訴後,數度與A女洽談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及 簽立和解書等情,A女之證詞可以採信。㈡A女於案發時為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其復稱在案發前曾告訴上訴人 其十五歲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與A 女是高職一年級的同學, 案發時約認識一年,在學校都會聊天等語,參以上訴人前因 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緩起訴之前科紀錄,則 其為避免可能再犯相類犯行,對於性交對象之年紀亦應較常 人更為注意而加以詢問,顯無違反於常情,且由此益徵A 女 證述上訴人有詢問其年紀一情,即非虛妄,上訴人就A 女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自無法諉為不知。原判決因而 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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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