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加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加鋒不服第一審認定其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 尚有高齡老祖母需賴其扶養照顧,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 具有裁量權,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經審酌 上訴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妥為 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因認上訴人所述,難認係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路上經警 臨檢攔下,強制帶回警局驗尿,此違反上訴人自由意志所採 得之尿液及就該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二)、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係家中唯一之經濟支 柱,且有祖母需賴其扶養等情狀,而未改處較輕之刑,亦有 未合等詞。
四、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 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本件因上訴人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第一審以
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張上訴 意旨(一)所述之事實,亦未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該項主張並就 證據能力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辯, 就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要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判決駁回,該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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