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696號
TPSM,103,台上,1696,201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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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鍾權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
字第二二七、二二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蒞追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 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權亮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五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略以:其於原審未到庭,結果收到判決 書,其家人祇剩二人,「阿婆」(按係客語,即祖母)年紀 大,叔叔每天喝酒發酒瘋,其本身有案在身,甲狀線亢進, 還在存錢等開刀,因為左眼快張不開,目前精神壓力非常大 ,希望再給其上訴一次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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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