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675號
TPSM,103,台上,1675,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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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羅巡蕊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九、三四六四三、三四六四四號,一○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一○○、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羅巡蕊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與綽號「豬尾」者,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蔡彤緯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累犯)罪,先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 刑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 刑之判決,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 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 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彤緯警詢時曾供稱,其幾乎天天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卻未見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以證明其供述與 事實相符,顯係員警以不舉發蔡彤緯施用毒品交換其對上訴 人不利之指述,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僅以蔡彤緯未抗辯警詢 中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狀,即認蔡彤緯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㈡依蔡彤緯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簡訊內容, 蔡彤緯對上訴人相當不諒解,二人並非如原判決所稱關係良 好,上訴人所辯伊與蔡緯彤有恩怨蔡彤緯始挾怨報復誣指其



販賣毒品,尚非無理由,原審未審及此,遽採蔡彤緯一人之 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原判決所認定蔡彤緯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付款,惟依卷附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之後上訴人與蔡彤緯二人之通訊譯文,均未見上訴人向蔡彤 緯討債或索回甲基安非他命,蔡彤緯所證曾向上訴人購買毒 品未付錢,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證人蔡彤緯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業於理由壹之一中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彤緯乙事,證人蔡彤緯於一○一年一月六日警詢時陳 稱: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八分、十七時二十一分之 通聯譯文,是伊要向上訴人購買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上訴 人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豬尾」家,伊因不知「豬尾 」家在哪裡,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伊地點,之後其去「豬尾 」家拿了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拿錢給「豬尾」,同日 十七時五十七分之通聯譯文,係伊向羅巡蕊抱怨剛剛在「豬 尾」家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偵卷一第八十頁) ;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 八分、十七時二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上訴人間之 對話內容,是伊要向其買醃製水果,當天是約在上訴人之右 昌住處,但還沒到右昌時,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她有事要 外出,另又表示她把水果放在豬尾那邊,叫伊過去拿,伊找 很久,找不到上訴人說的那個地點,所以那天並沒有與豬尾 碰面,伊之前曾委託上訴人收帳,但其收到帳後卻未交給伊 ,所以伊與其有冤仇,才會在警詢時指證其販毒等語(第一 審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前後並不相合。觀 諸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證人蔡彤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 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 之情狀。證人蔡彤緯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 中坦承購毒而持有毒品,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 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等 情狀,依證人蔡彤緯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 為整體考量後,認已具備「可信性」。綜合審酌前述情節, 認證人蔡彤緯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因於警詢時之 陳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四、五 頁)。原判決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詳加說明認蔡彤緯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與卷



存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蔡彤緯於一○一年一月六日警詢中 雖曾供稱,伊幾乎天天都在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一 第八十頁背面),且該次詢問亦未見員警對蔡彤緯有何檢驗 是否有毒品反應之行為,惟查,該次詢問時蔡彤緯係在入監 服刑中經員警至高雄第二監獄訊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查卷一第七十九頁),蔡彤緯既已入監服刑,自不可能再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員警於詢問蔡彤緯時雖未對其採集尿 液檢測是否有施用毒品,係因其已無法再施用毒品,與蔡彤 緯指述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上訴意旨認警方於詢問 蔡彤緯時,雖蔡彤緯業已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仍未對其採集 尿液檢驗,係因警方以不舉發蔡彤緯施用毒品為交換其指證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條件,顯與事實不符。㈡證據之取捨、證 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一○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曾使用○○○○○○○○○○號行動電話與蔡彤緯 通話之事實,及證人蔡彤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通 訊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復有廠牌SAMSUNG 、序號 ○○○○○○○○○○○○○○○號(不含門號○九七六四 七九四五五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僅以蔡彤緯單一 指述為論罪基礎,尚包括上訴人部分自白犯罪事實,及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乃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又 上訴人與蔡彤緯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簡訊對話中雖有 部分抱怨之詞,惟觀之同月二十四日雙方仍有再通訊,且雙 方討論換「水果」之事宜,二人之語氣平和,內容亦無爭吵 之處,足見前述十一月二十日之簡訊對話中之不愉快,並未 造成雙方重大芥蒂,應不至於造成蔡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誣 攀上訴人販賣毒品,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 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上 訴人與蔡彤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彤緯即於當日十七時 五十七分二十九秒,打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抱怨品質不好, 要求退貨,拖了二、三天均沒有退成等情,業據蔡彤緯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



第一宗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七頁、第一二○頁),故蔡彤 緯供稱其未支付上訴人毒品之價金,其後既因上訴人所販賣 之毒品品質不符合蔡彤緯之要求,經蔡蔡彤緯要求退貨不成 ,上訴人亦未再向蔡彤緯要求付款,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 仍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斷明白之事項, 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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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