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劉文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劉文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警 詢中坦承有將案外人楊仕勛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請賴文 晟施用等語,核與賴文晟於偵查、第一審所證(證稱:伊於 民國101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因加班很累,問上訴人說「 劉文灝,我現在很累,有沒有東西可以用」,伊跟上訴人講 話時距離約1 公尺,伊認為上訴人有聽到,且伊覺得上訴人 有點頭,就直接上去2 樓上訴人房間,上訴人應該有看到且 未阻止,伊在房內沙發旁看到1 個吸食器,裡面還有一點甲 基安非他命,就拿來施用等語)相符。參以賴文晟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並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15 分許,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復有上訴人所有 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 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係表示知道何人有在施 用毒品,並非坦承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晟施用。原 判決遽認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案發時,上訴人與
賴文晟相關位置如何?上訴人能否親見賴文晟上樓?賴文晟 於施用後,吸食器是否殘留毒品?等情,均有未明,此等攸 關上訴人是否該當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詳加調查 ,調查職責顯然未盡。㈢上訴人提出刑事上訴(第二審)理 由狀時,已聲請勘驗賴文晟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原判決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判決理由欠備等語。
三、惟按: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販賣毒 品予陳麒允、張國珍、賴文晟、黃春生?)我沒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麒允、張國珍、賴文晟、黃春生,但 是我們在製造安非他命期間,楊仕勛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 我,請陳麒允、張國珍、賴文晟、黃春生吸食」等語,並經 上訴人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該警詢筆錄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3頁),上訴人顯非針對其知悉何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為回答,並無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與卷證 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㈡賴文晟於案發時,已事 先詢問上訴人「有沒有東西(毒品)可以用」,並獲上訴人 首肯(點頭)而上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案發時,上訴 人與賴文晟相關位置、上訴人能否親見賴文晟上樓、賴文晟 施用毒品後,是否仍殘留毒品等節,均不足以撼動判決之本 旨,自不得以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而資為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㈢原審就上開已經證實明瞭之事項,未依上訴 人具狀之請求,對賴文晟警詢錄音光碟為無益之勘驗,洵無 不合,雖未為該部分之理由說明,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自 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 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再事爭辯 ,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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