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揚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
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陳揚晴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未將上訴人偽簽其胞弟陳立倫署押之相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口卡片及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件,提示予上訴人辨識,亦未將之送鑑定,逕行認定確係上訴人所偽造,論處偽造私文書罪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業已就上揭各項證據資料提示供上訴人辨認、辨明及辯論,上訴人逕謂「無意見」等語,原判決乃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就被訴偽造其弟陳立倫署押於相關之上揭各文書,完全坦承之自白,及顯示系爭署押和上訴人筆跡特徵吻合之上揭各文書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
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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