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莊素琴
林俊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六七、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一九八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素琴上訴意旨略稱:㈠、莊素琴於警詢時已陳稱其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新」、住高雄市林森路而開設推拿店之男子所購得,俟其獲得交保後,將提供該男子之名片及住址予警方;嗣其於原審中亦供陳綽號「大新」之男子即係辛○宇;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毒品案查獲辛○宇,且該案件並不包括辛○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素琴之犯行。乃原審未檢具前開莊素琴於警詢及原審中之相關筆錄,向小港分局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辛○宇,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莊素琴之刑罰,自難認為適法。㈡、莊素琴於犯罪後,在警詢及偵查時即均坦承犯行,且其僅係鄉下婦女,又係單親媽媽,祇因吸毒同儕彼此間之互通有無,而有償轉讓毒品,從中牟取之利潤不多,家中復有二位就讀國小之小孩待養,洵有情輕法重,殊堪憫恕,倘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莊素琴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係年輕單親媽媽,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卻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較諸上訴人林俊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五罪,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顯屬過重,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復未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並嫌理
由欠備。上訴人林俊德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依卷附林俊德與莊素琴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內並未敘及明確之毒品交易種類、數額,苟非林俊德於警詢時供出向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莊素琴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資料,檢、警當無法僅憑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而將莊素琴起訴及定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林俊德減刑,顯有違誤。㈡、原判決就林俊德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販賣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罪部分,因認林俊德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但就林俊德各以五百元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6、7、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三罪部分,各罪亦量處同上之刑,另就林俊德以三百元或五百元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三罪部分,各罪卻量處較前揭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罪為重之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復未交代如何為前開量刑之基準,非但與平等原則不符,且與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莊素琴確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德、吳振富各二次之犯行;林俊德確有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賢二次、張○顯七次、羅○男七次、洪○洺三次、黃○隆二次、張○宸一次、羅○峰三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俊德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莊素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編號3、4所示二罪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及論處林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四罪刑(如附表二編號 2至25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編號2至9所示之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編號19、20、22至25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編號21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俊德該部分及莊素琴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莊素琴辯稱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新」之人,嗣其於原審中復指稱綽號「大新」之人即係辛○宇,林俊德亦陳稱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莊素琴及綽號「貓臉」之人各云云,但依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東警分偵字
第○○○○○○○○○○○號函附職務報告、同年月二十一日東警分偵字第○○○○○○○○○○○號函附偵查報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東警分偵字第○○○○○○○○○○○號函附職務報告、小港分局一○三年一月二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號函、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九二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資料,本件莊素琴販賣毒品予林俊德之犯行,早經檢、警於監聽林俊德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時,即已發覺,嗣並自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另行聲請對莊素琴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是縱林俊德於同年五月一日到案後,在偵查中供述莊素琴之販毒犯行,然此已在前開檢、警掌握莊素琴涉案事證並進行偵查之後,莊素琴並非因林俊德之供述而遭查獲,檢、警又迄未因莊素琴、林俊德(下稱上訴人等)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新」、「貓臉」之人,小港分局亦非因莊素琴之供述,而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查獲辛○宇涉犯毒品案件,上訴人等前開所辯如何之俱無可採信;上訴人等所為如何之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莊素琴上訴意旨㈠及林俊德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莊素琴之刑,已說明其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莊素琴上訴意旨㈡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林俊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至25所示之犯行及莊素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於審酌上訴人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危害生命,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僅因貪圖小利,仍販賣該毒品予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姑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上訴人等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為無不合,因予維持;另就林俊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部分
,審酌林俊德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僅為貪圖小利,竟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除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各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已各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雖其就林俊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7、9、12、13、15所示各罪之販賣價金相同或互異,何以卻量處不同或一致之刑,未進一步詳敘,惟原判決既另說明林俊德就所犯上揭各罪,並非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各訴訟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是其併斟酌林俊德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致各該罪刑之量定並非僅以販賣價金為唯一標準,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敘述,雖稍嫌簡略,但非全未說明,且所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與內部性界限相悖,於法尚無不合。莊素琴上訴意旨㈢及林俊德上訴意旨㈡,漫指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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