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高伯炎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伯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將其上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6)號收訖章」及銀行人員「鄭○如」印文,且經變造匯款人為「高伯炎」、戶名為「韓○吾」、匯入銀行為「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匯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匯款及收訖日均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手續費為三十元等不實資料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下稱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交由告訴人陳○宏影印一份,並應陳重宏之要求,於該憑證影本上簽寫「此份影印與正本無誤;簽名人:高伯炎;1/18」等字後,持向在場之陳○宏等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匯出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至韓○吾設在「玉山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陳○宏如將「大安會館」處分後,須返還其所投資之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韓○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但理由內卻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陳○宏、韓○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自嫌理由不備。㈡、韓○吾既未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戶,事實上玉山銀行亦無大直分行,則能否僅因變造本件匯出匯款憑證,即有致韓○吾權益受有損害之危險,洵非無疑,原判決復未敘明上訴人前開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韓○吾之得心證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陳○宏、韓○吾、趙○螢之證述,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一○二年一月十日(102 )國世雙和字第○○○七號函暨附件、同年五月二十二日(102 )國世雙和字第○○六一號函暨附件所載,匯出匯款憑證乃用以表彰匯款人確有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如經承辦人員在其上蓋用「收訖章」及「承辦人員印文」,即表示該承辦人員已收訖匯款及受理代辦匯款事宜,且無退匯情事,而本件上訴人既於已蓋用「收訖章」及「鄭○如」印文之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填載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匯出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至韓○吾設在「玉山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等不實資料,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已將上載款項匯予韓○吾,上訴人復非有權製作該憑證之人,卻於影印本件匯出匯款憑證後,將該憑證影本交予陳○宏而行使之,所為如何已足以生損害於韓○吾,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交由陳○宏影印一份,並應陳○宏之要求,在該憑證影本上簽寫「此份影印與正本無誤;簽名人:高伯炎;1/18」等字後,即持向在場之陳○宏等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匯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至韓○吾設在玉山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陳○宏如將「大安會館」處分後,須返還其所投資之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韓○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理由內並已說明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八日確有提出上揭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使陳○宏誤認其有匯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至韓○吾之帳戶,作為支付經營『大安會館』之資金,並以此方式,欲使陳○宏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上訴人)有權要求陳○宏於變賣『大安會館』後,須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宏、韓○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得利未遂輕罪部分,自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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