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186號
TPHM,90,交上易,186,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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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K九-三O 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至福二街與百一街丁 字交叉路口,欲左轉至百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視線良好等 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致其車頭左前方部位撞及在其車左前方,同方向亦要左 轉彎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伊 懷疑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要求鉅額賠償。肇事時伊本來要付新台幣(下同)二、三 千元給他(指告訴人),他說沒事就走了,事後卻說他有受傷,機車壞了,地方 法院開庭時要伊賠償六萬元。但當時只是小擦撞,警察亦未到現場處理云云。惟 查右揭發生車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繪製之肇事現場草圖及佑仁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為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後,始否認犯行,並辯以伊懷疑告訴人有 心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顯非可採。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曹美惠 (被告之妻)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作證,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漏引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犯罪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懷疑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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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